浅议以“人寿保险化解股权继承难题”

一、股权继承的一个难题

在市场主体中,有限责任公司占绝大部分比例,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即股东之间彼此信任,相互合作,这是公司正常运作的基石。但天有不测风云,一旦其中某位股东离世,其继承人成为新的股东或者把股权转让给他人,将有可能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础,轻则影响公司正常运营,重则导致公司被他人控制或走向解体。虽然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为了防止股东资格被继承后出现前述不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情形,该法条以“但书”的方式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事先在公司章程中通过彼此约定来限制股东资格继承权,但该等限制的对价虽然法条未作规定,但从公平角度和可以想见的实务操作而言,必然会要求其他股东对于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支付相当于该被限制的股东资格继承权所对应的股权对价。如此则极可能会产生一个难题:其他股东如果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这一股权对价或希望不用自有资金来支付这一股权对价,但又不想股权花落他人家,怎么办?

二、“人寿保险买卖协议”的功能和模式

化解上述股权继承的难题,一个重要的解决方案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们在就股东资格继承权于公司章程中作出限制性约定的同时,就要建立一项补偿机制,而“人寿保险买卖协议”便是这一机制的核心要素。所谓的“人寿保险买卖协议”(buy-sell life insurance agreement),是指公司为股东投保一份人寿保险或者股东之间相互投保,同时签署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当股东去世时,该协议发生效力,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去购买死者家属继承的股份。这里面有两个要点: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用保险金购买股权。“人寿保险买卖协议”具体如何操作,在国外有两种基本模式: 第一种模式,“股东互保”模式。即交叉买卖计划,也就是股东之间相互投保,每个股东作为投保人为其他股东购买人寿保险,并且是该保单的受益人。当某位股东去世时,其他股东作为受益人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并将该笔保险金支付给该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以作为该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失去股东资格继承权的对价。第二种模式,股权赎回模式。即以公司名义为每个股东购买保险,公司与每一位股东签署股权回购协议,并且为每一位股东购买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支付保费,同时是保单的受益人。当股东去世时,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用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回购该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通过以上两种基本操作模式可知,“人寿保险买卖协议”核心要素是:以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预期用于未来购买死亡股东(被保险人)的股权。

三、“人寿保险买卖协议”的法律分析“人寿保险买卖协议”虽然在国外及港澳等地已经广泛运用于防范公司经营风险,但在内地却鲜有实践。而推广这一可解决股权继承难题的法律解决方案,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该方案是否可行?就此,笔者针对上述“人寿保险买卖协议”的两种基本模式各作如下法律分析:(一)“股东互保”模式股东之间是否可以相互投保呢?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股东之间相互投保,前提是彼此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作了如下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股东之间同意为对方购买保险,便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根据保险法现有规定,“股东互保”模式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二)股权赎回模式这种模式在中国有无法律障碍呢?笔者认为需要考察三个问题:1.公司能否为股东投保?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很显然,如果公司与股东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公司是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股东购买保险。此外,即使公司与股东没有发生劳动关系,只要股东同意公司为其购买保险,视为二者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依旧有效。2.公司可否成为保单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也就是说,如果股东与保险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那么公司可以作为投保人,但是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公司不能直接作为受益人,这就意味着当股东去世,公司就无法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保险金。但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综合上述规定,当公司与股东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做如下安排: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股东投保,股东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同时,公司与股东继承人签署《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由公司代为履行保险金请求权,然后再用所获取的保险金回购该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可继承的股权。3.公司能否用取得保险金回购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做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公司与股东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只要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采取“股权赎回模式”,只要通过签署《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等法律文件,也可以解决法律上存在的障碍。

四、“人寿保险买卖协议”的模式选择

通过上述对“人寿保险买卖协议”在中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可行性分析,笔者认为“股权赎回模式”模式程序复杂,需要签署各种协议,涉及法律障碍较多且存在不确定性;相反,“股东互保”模式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实操起来更容易。因此,笔者建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中国现有法律框架下采用“股东互保”方案来化解股权继承风险,并建议国内的保险公司在实践中推广和销售该类险种。     “股东互保”模式在实际操作中,通常会涉及以下核心法律文件:1.股东互保协议。这是核心文件,由全体股东共同签署;2.保险合同。具体涉及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角色设计,保险金额度以及保费缴费方式等事项;3.公司章程。约定股权转让等情形;4.继承人安排法律文件。股东订立遗嘱或者继承人出具放弃股权同意函等。总而言之,笔者研究这一课题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希望国内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采用 “股东互保”国际上这一行之有效的模式来化解股权继承这一攸关企业未来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难题;另一方面也是希望国内的保险公司大胆运用保险这一金融工具协助企业化解股权继承这一实务上的难题,在自身受益的同时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参考资料:

1.人寿买卖协议,https://www.insurist.com/life-insurance/funding-a-buy-sell-agreement-with-life-insurance/

2.知乎Leon,《大额保单的法律价值之九:股东互保功能》

3.陈汉,李璐怡 《化解股权继承风险:股东互保安排》,来自汉坤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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