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处旅游行业,很能体会坏账缠身。由于游客对低价的贪婪和无底线追求,导致组团社拖欠地接社团款比比皆是,有的组团社甚至玩消失,注销公司,再重新换个壳继续骗。或者通过债务转移,玩各种猫腻,最终在合同与文字之间,总有老实人被骗。
大多数情况下,正常旅行社前期风控都比较差,证据不足,坏账回收似乎困难重重。其实不然,即便合同签错了、证据不足,也可能通过后期弥补和积极诉讼而获得成功。今天旅游嘻虹事分享给大家一个真实案例。当事人通过后期积极弥补、固定证据,得到了法律和正义的支持。
角色说明
原告(地接社):桂林T国际旅行社
被告1(组团社):重庆H旅行社
被告2(“关联公司”):重庆X旅行社
具体案情
桂林T国际旅行社(原告)与重庆H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1)长期有旅游业务往来。2012年9月,被告1公司股东李某等3人作为公司发起人筹备成立重庆X旅行社(被告2),并于9月14日签订《公司章程》。2013年1月5日,被告2注册成立。
2012年9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1作为组团方发往桂林委托原告地接的旅行团共计42个。
每个单团所附的《地接委托接待协议书》由被告1加盖“业务确认章”确认,但其中大部分《地接委托接待协议书》在合同书面打印格式中,标注合同甲方即组团方为被告2。
此时,被告1公司负责人李某以各种原因,口头将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原告团款的给付义务转移给被告2。原告也同意。但是被告1和被告2均迟迟不履行相关手续。
因此,经原告再三督促,终于,2013年1月11日,被告1向原告传真了一份“桂林T国际旅行社对账单”,其中主要内容为:“被告2确认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地接款发生金额337517元”。并盖章确认。
此后,被告2还款100250元。但是其余款项并未归还。
于是,原告将被告1和被告2双双告上法庭。
被告1由于资不抵债,并且无心偿还债务,所以并未出庭和答辩。
被告2辩称,1.被告2与该案审理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关联性。2.原告与被告1之间发生委托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的时间段,被告2尚未成立,其纷争事宜本公司一概不知。3.“对账单”作为原告诉请本公司支付之诉的唯一依据,其不符合证据三性基本特征。违背合同法义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合同确认且同意的法律规定。故其主张本公司承担支付及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1委托原告作为地接旅行社接待至桂林旅游的旅游团队,本案所涉的42个的旅游团队中,虽然大部分单团的《地接委托接待协议书》中在合同书面打印格式上,标注组团方为“重庆X旅行社有限公司”,但每个单团在与原告进行业务确认时,均由被告1加盖“业务确认章”确认,因此,上述旅游团队地接委托接待合同的签订,是被告1和原告之间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2013年1月5日,被告2注册成立后,该公司向原告发出“对账单”,对上述42个旅游团队地接团款欠款予以确认,并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说明被告2向原告表示愿意承担上述欠款的付款义务。至今,原告尚余团款业务欠款人民币237267元未收回,对此,二被告均负有付款义务。
关于《对账单》作为证据的“三性”问题,法院认为,对账单由打印体和手写体上下两部分组成,其中手写处详细列举2012年9月至12月的月业务发生额,并确认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地接款总额,同时附具体的核算过程,手写处盖有西部假期旅行社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对账单》上虽然没有原告的盖章,但原告对该单据所载数额并无异议,因此,《对账单》应视为被告2与原告经过对账后已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判决:被告1和被告2共同偿还原告旅游团款欠款人民币237267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2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以上案例中,原告地接社前期风控有盲点乃至错误,比如:对合同/协议主体审查不严,盖章主体和打印的主体不一致,导致后期团款给付义务转移之后,被告之间扯皮推诿,有机可乘。但是,其后期补救措施值得称道。
首先,其再三催促被告1和被告2落实、补足《对账单》,从而固定证据。该对账单是本案取胜的关键证据。
其次,在被告1经济状况不佳、本身欠款证据尚有瑕疵的前提下,果断提起诉讼。从而可以通过被告2来弥补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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