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如是规定,确定了法人登记事项公示的对抗效力。
《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一、解读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如是规定,确定了法人登记事项公示的效力。从四个方面来理解:
其一,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是指在法人登记簿上登记的信息与法人的实际情况不符。造成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原因很多,可能是法人变更登记不及时,也可能时登记机关的过失,但什么原因在所不问。
其二,把握关键词“善意相对人”。善意,是指相对人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失实的情况不知且不应知。不应知是相对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法人登记信息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情况并不知情,其不知并非出于其自身的过失或者故意。善意相对人,是指不知道法律关系真实情况的人。在如何判断善意相对人的问题上,应当注意并不以相对人是否实际查阅相关登记信息为前提。一般而言,只要相对人按登记的内容进行交易,即使其并未实际查阅相应的登记情况,当交易行为与登记内容相符合时,即可以推定相对人无过错。
第三,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以哪一个为准?《民法典》并没有回答这一问题,实际上包含这几层含义:对公众来说,属于外,应当以登记为准;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属于内,则以实际情况为准。
第四,理解《民法典》如此规定的意义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登记具有的法律效果包括设权作用、公示作用及推定的法律效力,《民法典》如此规定采用了对抗主义,旨在包含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
二、实务
《公司法》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对《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作了修改,扩大了适用范围,只要是不一致,则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将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将恶意排除在外,显然更具有合理性。
三、启示
《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反复研读,感觉这句没有说清楚。简化该规定,即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是,以哪个为准,法律没有规定清楚,还要靠根据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