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熊某、胡某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系被告熊某的父母。
2015年8月,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熊某转账306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2017年11月,二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出43000元。
2018年1月,二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消费支出123800元。
2019年4月,被告熊某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上述款项均系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的借款,以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
现二原告诉请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熊某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胡某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属婚姻家庭关系中所产生的经济往来和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
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转款时明确该款项为借款,也未有证据证明就此向被告要求过还款、催收还款的行为,这不符合正常的借款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即属于借款还是属于赠与。
二原告庭审举示了欠条、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从形式上看,二原告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熊某对上述借款事实亦予以了认可。
针对被告胡某庭审中辩称上述款项系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不是借款。法院认为,赠与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赠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接收人同意接受赠与。对于发生于父母与子女的转账往来,如果认定为赠与,也需要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
上述款项,单笔支付金额较大,如果属于赠与行为,应当由二原告作出具体的赠与意思表示。同时,对于上述案涉款项,被告熊某以《欠条》的形式向二原告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表明二原告与被告熊某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因此,被告胡某应当举示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二原告的赠与行为,但被告胡某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因此,应当依法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熊某之间依法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案涉款项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且被告熊某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有证据显示案涉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
故被告胡某应当对被告熊某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