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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普通法,国王作为国王所作之一切行为,不因其未成年而无效。因为,国王在他里面有两个身体,即,一个自然之体( Body natural ),一个政治之体( Body politic )。他的自然之体(若依其自身考量)是一有朽之体,可遭受因自然或意外而导致的一切软弱,可遭受因幼年或老年而导致的能力低下,可遭受其他人的自然之体可能发生的类似败坏。但是,他的政治之体乃是一个不可见、不可把握之身体,由政制和治理构成( consisting of Policy and Government ),其构成之目的为指导人民,以及管理公共福利,并且,此身体完全免于自然之体可遭受的幼年、老年以及其他自然败坏和能力不足,为此,国王在其政治之体里面所作之行为,不因其自然之体的任何无能力而导致无效或失败。
其效果( Effects )因与另一身体之联合而改变,不再维持原有的位分,而是分有政治之体的效果……此处的理由在于,因为自然之体与政治之体联合为一,而随着联合,政治之体清除了另一身体的一切不完全,使之成为了另一种位分,不同于其单独时所享有的位分……原因 [ 在另一个类似案件中 ] 不是由于其自然之体的职能被国王的尊荣所吸收……而是因为,政治之体与其赖以保有该土地的自然之体相联合与合并,在联合或合并的过程中,自然之体分有了政治之体的属性和效果。
凡是熟悉基督教早期关于基督论争议的人,看到律师会馆与早期大公会议中言论和思想的相似性,都会感到震惊。另外亦令人震惊的是,英国法学家(主要在无意识而非有意识的情况下)将当时的神学定义用于界定王权性质时,所体现出来的忠实程度。就其本身而言,将各种定义从一个领域转移到另一个领域,从神学转到法律,倒是丝毫不令人惊奇,甚至都不值得注意。对等交换( quid pro quo )的方法——运用神学概念对国家作定义——已经运用了数个世纪,就好像反过来的情况,在基督教发展早期,罗马帝国的政治词汇和帝国的礼仪被用于满足教会的需要。
欧洲大陆的法学家并不熟悉英国所发展的那种议会制度,“主权”既不单独归于国王,也不单独归于人民,而是归于“王在议会”( King in Parliament )。即便欧洲大陆的法理学可以很容易构建出一个抽象的“国家”概念,或者将君主等同于国家,但绝不会将君主理解为一个“单人合众体 / 独体法人”( corporation sole )——这显然是一种来源复杂的混合物——在其中,政治之体由议会来代表这一点是绝不会遭到排除的。
,关于主教的属灵性质和属世性质,这样一个看起来如此明显的区分,却曾经由于授职权问题而几乎无望地缠夹不清,只能带着巨大的困难加以确立;后来,是依靠一位法学大家,夏特尔的伊沃( Ivo of Chartres )那清晰的思考,才终于建立起了合乎逻辑的结论:承认主教的双重职能。在伊沃的襄助下,通过 1107 年的政教协定,英格兰规定了主教由世俗统治者授职、同时由教会祝圣。自此以后,英国的主教 - 贵族双重身份就得到了明确的界定。
这段话,主要是在神学措辞、而非宪制的措辞上,令人惊异地与都铎时期法律家的论辩构成平行。当然,那些法学家不是谈论神恩,而是谈论英国人民的政制( polity ),他们可能会说“一个 [ 身体 ] 从自然而来,另一个从政制而来”;不过,这位诺曼作者与都铎法学家都得出了一种类似的拟制:一个国王的超绝身体,以某种神秘的方式,与国王的自然及私人身体连结在了一起。不过,这两个概念之间的相似性,不应诱使我们无视中世纪的“双重性”国王概念与其两个身体的都铎后裔之间存在某种更严重的“生理学”差异的事实。
国王的权力就是上帝的权力。这个权力,在上帝是因本性,在国王是因恩典。因此,国王也就成了上帝和基督,但是乃是因为恩典;无论他做什么,都不只是作为一个人做的,而是作为那因恩典成为了上帝和基督者所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