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男方A与女方B原为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子为C。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但登记在A名下的涉案商品房一套归男方A和儿子各半所有,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名字。后A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C名下,B遂以C之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按离婚协议之约定将房屋登记为A、C共同所有。 A抗辩称,其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将C登记成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约定属于无偿赠与,故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其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约定,故要求驳回C的诉请。 案例争议问题有三: 一,离婚协议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是否在A和C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二,如构成赠与合同关系,在房屋权利实际转移之前,A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三,C是否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权利?B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关于问题一和二: 法官认为:A将财产给予C的行为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关于夫妻财产处分或分割协议,不是《合同法》上所规定的赠与合同,也非利他契约。A不能根据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约定。 关于问题三: 1、未成年子女C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是夫妻双方A、B分别向对方作出的允诺,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故,未成年子女C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地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权利应由依离婚协议履行了义务的一方B代为主张。 2、配偶一方可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 虽然该条文对“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未明确解释,但基于是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是一方配偶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应解释为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不适用《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销权。 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离婚协议相对方配合另一方办理协议离婚,而另一方配偶则向子女(第三人)交付财产。在配偶一方已经按约定与另一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该方配偶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财产的义务。如果该方配偶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的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履行财产交付义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同样可以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之规定,“离婚条件未成就,当事人之前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反之,若离婚目的已经达成,且不存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是可参照的法律依据。
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子女,能否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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