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白话劳动法创始人——白永亮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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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日,受《中国劳动保障报》编辑孟晓蕊约稿,就劳动关系的实质进行了探讨,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全文刊登,觉得文章还有一点价值,因此,在重新编辑的基础上在公众号上予以转载,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
注:图片转载自中国劳动保障报
近几年,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程度上劳动关系泛化的问题,例如,在地方司法实践或司法解释中出现的短期劳动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特定偶发事宜的劳动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合伙人或高管的劳动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学生的劳动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等。
劳动关系泛化的缘由在于劳动关系判定标准的法律缺位,目前,主要按照2005年原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定的“三要素”标准,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分别是:主体资格符合、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有报酬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门。
从三要素的认定标准来看,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认定主要是年龄与行为能力,年龄符合16周岁以上,有独立行为能力;在主体资格符合的情况下,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管理与被管理之从属性关系,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门很容易被所谓的表现“证据”而佐证,例如:证件、管理文件确认、表格填写、公司经营范围等。因此,劳动关系的泛华并非“空穴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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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探讨话题
1、劳动关系建立之目的是“就业”
2、劳动关系建立之实质是“谋生”
3、劳动关系建立之前提是“稳定”
4、劳动关系建立之重心是“职业”
本文想从“劳动”与“劳动关系”的本质,以学生实习为视角来进行劳动关系认定的话题探讨。
学生实习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学生实习可以是本科院校生、中专职业类院校生,还可以是高中生。学生到用人单位去实习,必然是以提供劳动的方式来体现。那么,提供了劳动是否等于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呢?笔者认为两者并非等同。缘由如下:
- I -
劳动关系建立之目的是“就业”
不以就业为目的的劳动,不应当简单的认定为劳动关系。例如,到社区或敬老院做义工,提供劳动;例如,为当地的赛事做志愿者,提供劳动。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必然有从属性的管理,也会有适当的报酬,也符合主体的资格,但,提供劳动的目的,不是就业,而在于生活的体验或履历的积累。
同时,例如,学生到世界500强企业去实习,实习的目的不是为了在该企业就业,而是为了获得在该企业实习的履历,进而为将来的就业增加“砝码”。因此,实习期间提供劳动,不是为了就业,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 II -
劳动关系建立之实质是“谋生”
劳动者劳动的目的是为了自我价值的实现,但是,劳动的实质是“谋生”,是以劳动作为自己的收入来源,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那么,提供劳动的目的不是为“谋生”,而是为体验或获得一定的收入来源,则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学生实习,是否是为了“谋生”,还是一种体验,学生阶段是读书,而不是谋生,因此,学生实习阶段也不应当是谋生阶段,也应当是学习阶段。
- III -
劳动关系建立之前提是“稳定”
劳动关系建立的前提是提供稳定的劳动,定期的劳动,因此,劳动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应当作为劳动关系认定的前提。偶然性的、事件性的、短期性的劳动提供,均不适合认定为劳动关系。
例如:学生实习做促销活动,促销结束,实习结束;例如:学生实习,承包经营某企业的策划或文书类工作,按事件确定收入或合作方式;例如:安排学生寒暑假到企业提供1-2个月的劳动。上述的劳动,均不具备稳定性,在稳定性不具备的情形下,简单的劳动或偶发性的劳动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有失偏颇。
- IV -
劳动关系建立之重心是“职业”
劳动关系的目的是就业,重心是职业发展,因此,基于劳动关系的劳动,除了是谋生的手段之外,还是职业提升、职业锻炼的方式,通过在某一职业领域固定的职业锻炼、提升,进而提高熟练度和职业深度,进而获得更高的收入,脱离了职业的劳动,也不尽然是劳动关系。因此,学生实习的重心与学习的专业或未来的职业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能简单等同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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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提供劳动不等于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之内涵比其认定的三要素标准要负责的多。学生实习的本质是一种生活体验、零花钱的适当赚取、大企业实习履历的背书、专业技能的某种运用等,从学生实习本质的角度看,没有就业目的、没有谋生想法,不是稳定劳动提供,也与未来职业关联不大,因此,学生实习提供劳动,不应当属于建立劳动关系。
当然,不能否认,部分职业技术院校,脱离学生专业或技能,强制安排学生到企业进行长期的所谓“实习”,这应当属于是教育监管部门对职业技术院校监管的问题,而不应当以劳动关系的认定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
目前,有地方司法解释或判例,简单的以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实习,认定为实习;学生在寒暑假或学校安排的长期实习,按照用人单位雇员的工作方式进行实习,认定为劳动关系,并要求执行劳动标准,有失偏颇。教育监管的事情,就是监管的事情,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建立是严肃的事情,不应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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