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原始社会的茹毛饮血还是现代社会的食品经济,食品都是人类生存的基础,相应的,安全性也是它最重要的问题。不可否认的是,当食品生产经营者更加关注经济利益时,食品的安全性会相应地随之降低,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会随之提高,因此,行业经营者提高自身的食品安全意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原始时期,食品安全的观念就出现在了人类社会当中。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历经千年,本文通过对我国古代食品安全法规,随着历史轨迹,探寻食品安全问题从古至今的更新演变。
古代食品安全意识与监管
“神农乃始教民播种五谷……尝百草之滋味……一日而遇七十毒”可见,远古的先民们开始尝试食用百草,以区分食物是否有毒性,这是食品安全观念萌芽的起始。
随着人类学会钻木取火,出现了熟食,人类开始选择烹饪食物,以达到食品安全的目的。到了周朝时期,有上千名官员专门负责皇室的饮食,甚至设立了食医部门,以专门研究膳食搭配,可见当时周朝对饮食的重视程度。《周礼·天官·内饔》中记载“内饔辨腥、臊、膻、香之不可食者”—— “内饔”即掌管皇室饮食的官员,他们需要辨别食物的优劣,从这里能够看出周时已经出现了食品安全的观念,开始人为规定出食材质量的好坏。
《礼记·王制第五》中记载:“五谷不时,果实不熟,不鬻于市”,这个意思是五谷没到收割季节,瓜果蔬菜没有熟透,便不能在市场上售卖。这个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古代记载的最早有关食品安全的规范。
《礼记·丧大记》中说“食于篹者盥。”意思是用手从饭碗中抓饭吃就需要洗手,这体现了在吃饭时注重手的洁净,并且使用分餐制,在同桌饮食时不互相接触,防止产生交叉污染。这些思想,与新冠疫情时期,防疫专家们提出的卫生习惯的建议极相似,可见我国古代食品安全的思想非常先进。
《二年律令·贼律》是汉朝最主要的律法,其中记载“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燔其余。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与盗同法。”——意思是,如果有人食用脯肉后伤病或死亡,肉品要立即焚毁,即使是官员的也不例外。没有立即焚毁的,要依据《盗》法处罚。这条法律是第一次提到食品安全的法律条例,也之处了违规处罚的力度。
唐朝对食品安全的重视,主要针对于皇室——“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及简择不净者,笞五十。”意思是提供给官员的膳食,若是出现洗菜不干净的情况,鞭打五十下;“即阑入御膳所者,流三千里。”意思是皇宫御膳房以外的无关人等如果进入御膳房,就要流放三千里。
宋朝根据民间实际情况,规定:第一次贩卖注水肉“杖六十”,第二次犯罪就“关押一年”;“禁民卖假茶,一斤杖一百,二十斤以上弃市”,意思是禁止民众贩卖假茶,贩卖一斤假茶处杖刑一百,二十斤以上砍头。官府还鼓励民众告发茶叶掺假,并给予奖励。宋朝还首创了带有食品安全监督性质的机构——行会。这个机构根植于市井,有商家自发组织,比官府更清楚行内的不法行为,对食品安全的监督更加有利。
清朝时期,茶叶造假现象严重,朝廷便规定商家必须持有“经营执照”和“注册商标”才能拥有经营权,还会对茶叶进行质量抽检,如果茶叶的牌照和质量不合格都要受到严肃处理。
古代关于食品案前的法律规定,凝聚了古人的实际经验,我们由此窥见了古代社会的食品安全问题。然而从古至今,食品安全问题仍被延续着,我国相关法律也至今在修改和完善阶段。
现代食品安全监管与完善
我国现代食品安全监管的发展历史,可以大致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改革开放前的萌芽阶段;二是起步阶段,即改革开放后到1992年;三是发展完善阶段,即1993 年至今。
首先,是萌芽阶段。建国初期,卫生部等部门于1965年出台《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这是我国首部对食品卫生进行综合管理的规章制度。
其次,到了起步阶段。改革开放后,我国食品行业开始蓬勃发展,一系列关于食品卫生管理条款逐一出台。1979年,国务院颁布的《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加入“防止食品污染”的规定,其中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对于含有毒物质、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和原料也作出了明文禁止。
1982年颁布的《食品卫生法(试行)》,将食品安全的监管制度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较先前的法律条款有一定的进步,主要体现为:1. 突出对婴幼儿食品的监管,明确提出对于婴幼儿食品必须符合相关标准。2. 食品商贩、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经营者被列为监管对象。3. 食品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3. 设置行政处罚,为公众设置了救济途径。
最后是发展阶段。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食品卫生法》。该法的进一步明确卫生行政部门作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并增加了对保健食品的监管。《食品卫生法》的颁布,使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体系基本形成。
而后随着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的爆发,如安徽阜阳假奶粉事件、龙口粉丝吊白块事件、金华火腿浸泡敌敌畏事件、广州毒酒事件等等,对人们的日常生活和食品安全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食品安全监管暴露的不足也渐渐显现。
由此,2004年,国务院年出台《国务院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明确了“一个部门监管负责一个监管环节的原则”,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可惜的是,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依然未能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此后,陆续发生的瘦肉精、苏丹红、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监管再次敲响警钟。
2009年,历经近六年的讨论与修改,《食品安全法》出台,将《食品卫生法》。取而代之。历经2015年和2018年的两次修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19年出台。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法律法规的每一次修改和完善,都是民众们屡次遭遇重大的食品安全事件之后、支付了沉重的代价之后换来的。食品安全法》相较于之前的法律不乏亮点。
首先,食品免检制度的废除。三鹿奶粉作为国家免检奶粉著名品牌,导致数名儿童伤亡,数万名儿童患慢性病住院治疗。此后,国家质检总局于 2008年颁布总局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对《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予以废止。《食品安全法》 对此作了确认,食品免检制度从此成为了历史。
其次,《食品安全法》确立了“假一罚十”的制度——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这个规定一直被视作亮点,对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和维权意识的提高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最后,确立了“民事优先”的处罚原则——其中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生产经营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条规定也表明了立法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民众们的需求,也顺应了民意。而对于企业来说,关注食品安全问题,对相关法律有一定了解,不仅对自身的市场竞争力有正面效果,还可能一定程度上避免相关的法律风险。
国外食品安全监管与完善
食品安全问题不仅仅是中国特有的,国外的一些国家也面临同样的难题。这些国家顺应时代,构建了健全的食品安全信用监管制度,
美国——
美国食品安全信用监管的突出特点,在于十分重视信用的公开性与透明性,食品安全信息系统会将食品的检测信息对外公布,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除此之外,在食品生产的每一环节都设有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对每个环节的食品情况进行管制。
美国还设立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惩罚力度相当大,一旦所售食品被检查出问题,他们不仅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甚至可能面临公司倒闭的处罚。对于故以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企业负责人,还会面临十年的监禁和无上限的罚款。
日本——
在日本民众看来,食品教育是智力教育和道德教育的基础,也是本国诚信教育的体现。在这样的背景下,在立法方面,日本的《食品安全基本法》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合法化;在教育方面,将食品安全的基础知识纳入小学教材中,让学生从小树立正确的食品安全的观念;在社会实践方面,食品安全教育的培训主要依靠民间组织。通过组织会员参与农产品培育区和食品加工区,来普及食品安全的知识,增强民众的防控意识,保障民众的知情权,监督不符合标准的食品进入市场。
德国——
德国于1879年颁布的《食品法》是最基本的食品安全法律,所列的款项多达几十万条,贯穿了食品生产和流通各个环节。迄今,德国涉及食品立法及相关条例多达200余个。食品从原材料采购到生产、加工、仓储、运输、销售各个环节都处于监控之下,公开透明,有据可查。一旦发现问题,便可追本溯源找到根源所在。
德国的《食品和日用品管理法》明确规定了食品生产各个环节企业的责任,每个食品或饲料生产者,无论是农业经营者、面包师或食品添加材料制造商,都必须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众多评论中,涉及最多的话题就是关于当中的处罚规定。
“作为一部司职安全的法律,其出台的意义显然不仅仅是在出现问题 后的处罚有据,同时更应该有一种威慑作用,制造 ‘热炉效应’,让每个食品的生产和销售者都能心存敬畏,不敢擅越雷池。但如果该法规定的过于粗 疏,力度过小,这种作用便将大打折扣。”
《食品安全法》相对于以前的《食品卫生法》而言,已加强了处罚力度,但这与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所得一比,依然有着明显差距。
一个违法经营者受到了处罚,其他人依然毫无顾忌,照样唯利是图、置民众的饮食安全问题于不顾的事情。因为在高额的利润面前,一般的处罚不痛不痒,何况还抱着侥幸心理。这其中有哪些原因呢?
1、赔偿规则与民众的诉求
“食品安全法在颁布之后,损一罚十成为其中的一个亮点。过去食品安全事件频发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食品安全领域违法成本过低,法律规定只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缺乏必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提 高赔偿及罚款额度,成为公众对食品安全法最大的诉求。那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损一罚十就等同于大幅提高惩罚性赔偿标准么?显然,这达不到公众的普遍认同,因为但消费者实际的损失远不止这些。”
要想切实起到震慑经营者的作用,不应该止步于“损一赔十”层面,应该有更为明晰和细致的划分。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对受到伤害的消费者的赔偿,应该突破以商品的价格为基数的局限,代之以消费者受害的全部为基数。正是考虑到《食品安全法》制定之初确立的赔偿标准离公众诉求尚远,此后的两次修改对其进行了完善,但是即便是修订后的法律中规定 的赔偿力度与经营者赚取的利润相比也是不能比 拟的。“食品安全问题是天大的事情。
因此,《食品安全法》如果刚性的条文多一些,操作性强一些,处罚力度严厉一些,让那些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唯利是图者得到严厉的处罚,甚至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相关的行业。让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食品与相关生产企业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从严规范食品企业,这不仅是以民为本的体现,也是对企业最大的保护。
2、法律责任的威慑作用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之所以屡屡发生,说明食品生产经营者付出的违法成本很低。只要没有被罚得倾家荡产,那些违法经营者就完全有可能重操旧业。
3、问责机制
早在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就有专家提出,希望政府就食品安全问题建立问责制度,追究相关事故责任人,尤其是相关部门官员的法律责任。把官员问责制度化,这样才能真正保证百姓的食品安全,否则很难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问责制度应该更加制度化、透明化,贯穿到对食品安全的日常行政管理中。完善问责制度,不仅是惩戒渎职、失职行为,更要让官员以及企业家们意识到,对社会负责、对民众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