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娇律师 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活期储蓄账户,并办理储蓄卡。该储蓄卡一直由原告本人保管,从未交与他人使用,或发生遗失的情况。但该卡于2016年11月27日被他人盗刷183572元。因被告受理非法复制卡导致发生交易行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赔偿银行存款及手续费共计183572元。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辨称,1、本案中发生在广东省的交易实施是否系伪卡所致,目前尚无证据证明;2、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密码泄露是产生损失的重要原因,故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责任;3、被告严格履行存蓄存款合同,无违约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应追加农行广东XX支行等未被告或第三人;5、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XX系成都高新区老合作家电经营部的业主。原告XX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开户办理账号为62284604600XX的借记卡一张。2016年11月27日,该银行账户在广东省中山市被支取现金、手续费及转账共计183570.40元(其中含两笔取现、三笔转账)。原告XX主张其发现存款被盗取后于当日向郫县公安局犀浦派出所报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7)川0124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银行存款、手续费共计183470.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观点
原告XX在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开立储蓄账户、办理银行借记卡的行为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2016年11月27日,原告所持有的该借记卡被发现在广东省中山市发生五笔交易,同日原告向郫县犀浦派出所报案。结合五笔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交易情况及原告当天的报案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卡被盗刷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原告借记卡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取现和转账交易的事实已被原告XX、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所确认,该部分案件事实已清楚、明确,故本院无需通过追加广东省中山市XX支行进行认定。
2016年11月27日,原告以诈骗案向郫县公安局犀浦派出所报案,郫县公安局犀浦派出所当日进行了受理。该案刑事部分的审理与本案的审理不发生交叉,本案也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审理依据,故本案不符合诉讼中止条件,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刑事案件部分的受害人或权利人在条件具备时可通相应法律程序另行主张。
基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对原告XX的银行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存款被盗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称存款盗刷系因原告自身泄露密码所致的主张,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论法
近年来,银行卡盗刷案件频发,人民法院受理的该类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因目前尚无相关的法律对该类问题作出明确的界定,导致各法院之间对该问题的认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屡有发生。笔者认为,该类纠纷有必要制定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便于法官在事实上和法律使用上统一裁判标准和口径。此类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从合同角度切入。首先应当对案发事实进行认定,需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盗刷”进行分析判断,分析盗刷的时间、地点、交易类型、持卡人是否持卡、报案情况综合认定。因“盗刷”的发生,银行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卡银行不能证明持卡人具有过错的,持卡人无需承担责任。银行卡被盗刷纠纷中,银行常以“银行无过错”、“案件涉及刑事犯罪,适用先刑后民”等理由拒绝赔偿。作为发卡行,银行理应承担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储户借记卡被盗刷的行为应进行系统识别,因系统缺陷导致储户借记卡被盗刷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不能就持卡人有过错进行举证,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在本案中,作为发卡行,银行理应承担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储户借记卡被盗刷的行为应进行系统识别,因系统缺陷导致储户借记卡被盗刷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