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队夺冠、华帝退全款”——世界杯期间,华帝公司进行了一波高超的营销操作,花费几千万,打出了人家花几个亿的广告效果。与此同时,广大财税人继续本着“挣卖白菜钱,操卖白粉心”的孜孜不倦的学习精神,纷纷贡献有关此次促销活动的“会计分录”、“财税处理”等,尤其是对其中涉及消费者返款、返卡的个税处理,一时更是众说纷纭。目前,虽然争议讨论不断,但华帝公司退款工作已经及时启动,有关信息也得以充分披露。本文尝试结合此次促销活动的最新情况,也来谈谈其中的个税处理问题,不当之处,敬请指教!
一、线下退款中的个税问题
按照活动规则,消费者线下购买“夺冠套餐”,如果法国队夺冠,可直接获得全额现金退款。在销售业务已实现的条件下,这种情况,可理解为线下经销商在销货时,同时赠送了一张“足球彩票”(当然是虚拟的,但请注意线下消费者还必须签署活动协议),现在消费者猜中了最终结果,中彩了!这是典型的“偶然所得”啊,适用个税税率20%,应纳个税由经销商在支付退款时代扣。
举个例子,消费者线下购买一套售价5000元的“夺冠套餐”,满足全额退款条件后,则应由经销商按20%税率代扣个税1000元,实际取得4000元退款。想必现在有消费者会提出异议,“个税自理”在活动细则中并未明确啊,于是坚持要求取得全额退款5000元,并声称要投诉到消协。那么,就有可能出现由经销商代消费者承担个税的情况,这种情况应纳个税还是1000元吗?不是的了,注意这里容易出错,正确的应纳个税税额为:5000÷(1-20%)×20%=1250元。你看明白了吗?
在关于此次营销事件的讨论中,有个重要文件经常被提及,这就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全文附后)。关于上述现金退款的个税观点,有人可能会结合财税〔2011〕50号文提两个问题:
1、现金退款为什么不是文件第一条第1点所说的“价格折扣”?
个人认为,如果说是“价格折扣”,那请问这打的是几折呢?零折吗?这好像有点说不过去!
2、现金退款为什么不适用文件第二条所说的“其他所得”?
这里要注意,界定为“其他所得”必须要有正列举的政策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其他所得”的范围,但从财税〔2011〕50号文第二条来看,并未提到赠送现金的情况,除非将“赠送礼品”理解为也包含“赠送现金”,但结合该文件第三条关于如何确定获赠礼品所得的规定看,似乎又有问题!
说到这里,再类比联想一个生活中的例子吧,话说有天本人在美团上点外卖,热情商家送餐上门还附赠了一张福利彩票,等到彩票开奖,本人意外中了大奖(当然是做梦),这里面的个税如何处理呢?这很清楚吧,中大奖的个税由彩票发行方按“偶然所得”代扣了。而获赠彩票,属于“买就送”,根据财税〔2011〕50号文第一条第2点是不需要征收个税的。
二、线上返卡中的个税问题
按照活动规则,消费者网上购买“夺冠套餐”,最终法国队夺冠,则只能获得等额的网上商城购物卡。这里面的个税处理和取得现金退款是一样的吗?有人认为,获赠购物卡也要代扣个税,但我认为购物卡还不能完全等同于现金,因为这种卡有三年有效期,很有可能有部分粗心大意的消费者根本没有在有效期内把卡用完,卡到期作废了,难道对作废的卡余额也要征收个税吗?
当然,一般情况购物卡是要用来继续在网上商城消费购物的,那消费者继续消费取得的商品能看作是企业赠送的礼品吗?再看财税〔2011〕50号文第二条第2点——“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好像完全对得上哦,看来线上返卡要按“其他所得”征收个税是没跑了!
但真的是板上钉钉的“其他所得”吗?不要忘了,财税〔2011〕50号文还有第一条第2点呢,同样是赠送礼品,发生在销货同时,则不征个税;与销货没有关联,就要征收个税,这简直一个天上、一个地上。这里就看怎么理解“同时”了,是当时就赠、“买就赠”,还是延后一段时间视触发条件再赠也可以呢?个人认为,此处不必理解过窄,只要是在销货过程中发生的,与之前销货业务发生关联的礼品赠送,都不应该征收个税。
那税务机关不认可是属于销货过程中发生的礼品赠送怎么办?如果时间能够倒转,华帝当初策划此次营销活动时,还有更好的节税思路吗?比如,把活动主题改为“法国队夺冠,华帝1元购”呢,具体思路是:活动期间凡购买“夺冠套餐”的消费者,收取全额价款作为“意向金”,暂不确认收入并开票,待世界杯冠军揭晓,如果法国队没有夺冠,则消费者全款购机,之前收取的“意向金”确认为收入,开全款发票;如果法国队夺冠,则已缴纳全款的消费者可以享受“1元购机”活动,多余款项退还给消费者,此时确认收入并开票,将折扣额和销售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折后金额为1元。这就又回到了财税〔2011〕50号文第一条第1点!总之,返还购物卡比返还现金,又多了一点可以争取的筹划空间,这里就不做深入展开了。
三、几点思考与建议
1、其实,财税〔2011〕50号文的总体思路还是清晰的,即如果是以购货为前提的赠送礼品,那么消费者并非真的是无偿取得礼品,应属于变相支付了价款,因此,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赠送礼品不以购货为前提,那消费者就是真正的无偿取得礼品,所以要按“其他所得”或是“偶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可惜该文件在行文时又显得有点混乱,尤其对什么是销售的“同时”,以及礼品是否包括现金返还,说得比较模糊!
2、通过上述分析,有人可能会感到奇怪,类似的促销活动,线下退现金,线上返卡,怎么一个是“偶然所得”,一个就是“其他所得”呢?仔细一想,一个是真金白银的人民币,一个是不使用就一钱不值的“一串数字”,有区别也算正常吧!
3、在实操中还有一个细节问题,代扣个税也好,代付个税也好,企业都应登记消费者个人身份信息,用于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返现金还好说,可以在消费者领款时要求提供身份信息,可返卡就不好说了,届时很难获取那些取得赠品个人的身份信息。这可能会使企业在进行个税明细申报时面临难题。
4、鉴于现实中的诸多争议和麻烦,税收立法机关能否考虑出台一项个税优惠政策呢?即在企业开展的促销活动中,对个人取得的不超过1万元的现金返还,或价值不超过1万元的礼品所得,一律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愿我们的愿望成真!
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11年6月9日 财税[201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条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