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么一个风雨交加的日子里,几经周折后,我终于拿着一杯大杯的芝士草莓和好友一起坐到了电影院的座位上,等待着电影的开始。
电影一开场,余顺天的第一任妻子(周秀娜饰)因为余顺天(刘德华饰)混在帮派里,整天打打杀杀,所以要离开他。当余顺天想要去追回妻子的时候,从小抚养他长大的叔叔——帮派老大余南(郑则仕饰)打电话过来让他去捉拿地藏(古天乐饰),因为地藏贩卖毒品,违反了帮里的规矩。
余南命令侄子余顺天亲手剁掉地藏的手指。一个是养育自己长大成人的亲叔叔余南,一个是出生入死多年相伴的兄弟地藏。在一番挣扎后,余顺天最后选择剁掉地藏的手指。这一举动彻底凉了地藏的心,余顺天甚至都没有要求查清楚地藏有没有贩毒。
事实上,真正让地藏寒心的不是余顺天没有去搞清楚地藏是否贩毒,而是在血缘关系面前,他抛弃了兄弟情义。
而这也为剧情的后续发展埋下了伏笔……
至于后续发展如何,大家可以到电影院里看哦~
因为我没有看过《扫毒1》,所以这部电影于我就是一个新电影,不存在什么情怀问题。
首先要吐槽下音效:开枪的声音、车撞了的声音、玻璃破碎的声音,太太太温柔了好吗?会让人出戏的!
然后,言归正传,谈谈我的感受。
第一,以暴制暴,到底值不值得肯定?
余顺天在儿子因为毒品从高楼摔死后,利用自己的人脉和财力去打杀毒贩,想要从根源解决问题。
用这种以暴制暴的方法,余顺天处理了一些游走在法律边缘的毒贩。
那这种行为该值得肯定吗?
一方面从道德正义上说,他确实惩戒了那些逃过了法律制裁的人,实现了一定程度的正义。而另一方面,这样的行为却是一种不好的榜样,他告诉人们可以越过法律,以私刑去惩戒那些自己认为的逃脱了法律制裁的人。而人心一旦被有心人利用,只会带来更大的混乱与动荡。
第二,把犯罪分子的信息公诸于众,到底应不应该?
关于这点,我想到了前几天在微博上看到的新闻,因为保护罪犯的所谓隐私而人权造成了无辜的女孩遭到了凌辱,失去了生命。
人权是维护人的,对于那些畜生讲什么人权!
第三,当亲近的人犯错时,我们该如何去做?
一开始的地藏因为发现底下弟兄在场子里贩毒,非常生气,后来因为多年的好兄弟不信任自己,还砍了自己手指,于是就去成为了一个心狠手辣,称霸一方的毒贩。
在影片的结尾,地藏派人去枪杀余顺天,结果不小心杀了余顺天的妻子,当他得知这个消息后,脸上出现的惊愕,表明他并没想去伤害余顺天的家人,他一直想报复的只是那个背叛了他的余顺天。
换个思路想,如果一开始余顺天选择查明真相,地藏是不是就不会走上贩毒的道路呢?
如果身边亲近的人做了错事,甚至犯了罪,那你会如何做呢?
举报?还是隐瞒?
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保证及时有效的惩治违法犯罪,法律是鼓励举报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可见,“任何”之中也包括亲人举报。
但是,在亲情伦理上,大多数人的内心仍然是排斥亲人举报的。因为家庭是每一个人最能放松,也最具有安全感的港湾,亲人之间相互举报势必会给家庭成员间带来信任危机。作为我国古代法律重要原则之一的“亲亲相隐”制度,就是因其以中国人认可的人伦亲情为基础,才获得了长久的生命力。虽然现代法制并不坚持“亲亲相隐”,但现代法制亦不排除从人性与伦理价值的层面分析和考量法律问题。
例如,在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就有“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在司法上,亲人的举报行为属于帮助犯罪嫌疑人自首,有利于其从轻处罚的重要量刑情节。例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前述醉驾案件的周某被判决缓刑就是依据了相关规定。
如今,我们固然承认“亲亲相隐”对于稳固和睦的家庭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价值。但这与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在遇到违法犯罪时,收集、举报亲人没有设防的违法犯罪言行,还远远谈不上是一种人伦之殇。喝酒不开车,开车不打电话,这不仅是对他人生命的尊重,也是对自己生命的珍视,还是对自己家人应有的责任感。举报交通违法犯罪,不能用传统的家庭伦理标准来判断对与错。
不举报,或许有人觉得会涉及另外一项罪名——包庇罪。其实,包庇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主要指自己向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出具口头或书面的假证明,意图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而单纯不提供证言、沉默不语或者不出庭作证行为,不成立包庇罪。
尽管举报亲人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亦体现出公民日益增强的法治意识,但对于举报,法律毕竟没有规定不举报的责任,亲人间的举报更应该属于个人自由的范畴,法律不能够过度干预。综合来看,举报亲人不应是第一选择,而是穷尽其他方法之后的最后选择。
(以上观点摘自:新京报,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