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铁购票后取消乘车被扣费是否合理?

引言

近日,某网友在出行时乘坐地铁,在某站刷码进入,又临时更改行程,又从同站刷码出站,却发现竟被扣费两元。在未乘坐地铁从同站进出的情况下,地铁仍然扣费是否合理合法呢?

为此,通过查阅类似案例,发现在2022年12月华东政法大学学生罗某在乘坐完地铁扫码走出闸机后才发现该地铁口距离自己的目的地较远便重新扫码进入地铁在站内穿行前往距离目的地较近的出口“借道通行”本以为并未乘车也就不需要缴费但很快小罗发现自己的账户被自动扣除了3元乘车费。后罗某及其同学将地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0公里票价3元”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乘车人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

罗某称“第一,我并没有乘坐地铁;第二,地铁公司没有履行客运义务,不能收取乘车费。”她还提出,地铁公司“上海轨道交通0公里票价为3元”的收费规则并不合理,且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规则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后法官组织双方调解,而地铁公司也颁布新规定“乘客在10分钟内可免费进出同一地铁站”。

法律分析

1.什么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在何种情况下会被认定无效?

所谓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本质并不在于重复使用,而在于条款在订立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

对于格式条款的认定,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解释更加细化了格式条款的认定,对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因此对于重复使用的、合同示范文本等,不能“一棍子打死”,一律认定为格式条款,而需要从其本质含义出发去认定。而对于格式条款,提供的一方应当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在合同文本中以大号字体或者加粗字体显示,或者提供者制作谈话笔录,告知相关内容,抑或者以口头形式,向对方解释相关格式条款含义与后果的,可以认定提供者尽到了提示义务

对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因此对于“本公司享有最终解释权”“商品离柜概不退换”等此类霸王条款,均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2.乘客与地铁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未乘车扣费”是否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乘客自乘车进站通过过闸机时,与地铁公司订立了客运合同,成立旅客运输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乘客享有乘坐地铁的权利,同时应当按照乘坐里程履行付款义务,即出站自动扣款。对于地铁公司而言,享有向乘客收取客运费用,同时应当履行载客的义务,即按照约定将乘客送至相应站点。一般而言,乘客付款后,地铁公司就有义务提供客运服务,在未提供客运服务的情况下不应再收取费用。

以西安地铁为例,票价按里程计费,有如下规则:① 0-6公里2元;6-10公里3元;10-14公里4元;14-20公里5元;20-26公里6元;26公里以上每增加8公里增加1元;② 若从出行起点到出行终点有多种乘坐方案,按照最短路径计费。

地铁是一般民生工程,本着利民惠民便民的原则,对于因客观原因临时变换行程,在同站短暂进出的旅客,不应收取客运费用。案例中地铁公司的作法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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