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引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工程款的决算、税费的缴纳义务主体确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拿到工程款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没有及时提交纳税证明,无法开具相关税票,总承包方难以支付工程价款给分包方,以下的最高院公报案例,对此予以支持。
案情
涉案的当事人为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简称中兴公司)和润扬公司,第三人为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争议标的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具体案情如下:
润扬公司为总承包方,承包了第三人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土建施工工程后转包给中兴公司,即分包人因施工进展缓慢、资金严重困难,提出终止《合作协议》,但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对税费的扣除内容及税费缴纳义务主体产生了较大争议。
中兴公司认为,双方的《终止协议书》约定:实际工程款、材料款、机械设备款合计为4743万元,扣除润扬公司已支付乙方各种款项合计3443万元,尚欠中兴公司款项合计1300万元,该费用为决算支付金额,双方已不存在其他资金拖欠事项。嗣后,润扬公司按《终止协议书》内容向中兴公司支付了550万元,并扣除中兴公司外欠款288万元,尚欠中兴公司491万元,491万元为一审法院支持中兴公司主张润扬公司支持的金额合计。
二审中,润扬公司提交了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润扬公司出具的上述函件载明,表明中兴公司自认尚有3718万元工程款尚未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费合计为117万元,即润扬公司应支付中兴公司工程款为374万元。374万元为二审法院支持中兴公司主张润扬公司支持的金额合计。
再审最高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一致,判决维持了二审大部分主张,但纠正了二审的一个错误:既要求中兴公司扣除117万元税款,又要求其提交完税发票,相当于重复加重了中兴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
第一,完税发票应由纳税人直接缴纳,或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本案中,分包方中兴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扣减税款是以审判权代替行政管理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二审润扬公司上诉要去驳回一审判决,意思包含润扬公司要求支付中兴公司的工程款扣除已被业主扣除的应由中兴公司的117万元税款,且税款是否扣除(或应否提供相应完税凭证)的争议,直接关系到润扬公司实际支付中兴公司的工程款项数额,因此,未超出本案诉讼请求。
第二,关于二审才提交重要证据是否能继续适用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导致该证据的失权。人民法院此时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根据具体情形判定是否采纳该证据。因为中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提出反证,应当认可。
第三,当事人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本、反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二审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中润扬公司才提出中兴公司承担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返工造成润扬公司损失和工伤劳动纠纷经济损失,法院告知润扬公司另行起诉。
Felix的法律观
第一,本案如果发生在2014年10月01日,即《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实施后,因润扬公司将主体工程的一半转包给中兴公司,属于明令禁止的转包行为,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根据建设工程验收是否合格确定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作为总承包方应当严格履行向分包方缴纳工程款的义务,作为分包人更应当做好工作人员的廉政教育,如果因为总承包方与分包方恶意串通,对工程量价款、机器设备等进行高估,应属无效。本案中,如果有证据证明总承包方负责人有上述行为,将导致工程款结算重新进行,严重损害分包人的利益。
目前我国已经实行”营改增“政策,减轻了建筑业企业的税费成本,也更加规范了纳税义务主体。本文以”营改增“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税款缴纳义务主体不明确为切入点,或许与当前的税改政策存在不一致地方,还望给笔者谅解。如果喜欢,欢迎给@Felix的法律观 一个大拇指或者转发、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