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篇:施工个人(包工头)出事,谁该担责?

一、问题

A 把工程承包给B(无施工资质),B请C(个人)干活,C在干活时骨折。AB之间有协议,BC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C的医药费、责任如何分摊?

该案件中存在问题如下:

1、B无施工资质是否导致A、B之间的合同无效,若导致无效,是否意味着A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B、C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B、C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否影响B对C承担赔偿责任?

3、A、B、C之间如何分担C的医药费?

二、结论

1、B无施工资质是否导致A、B之间的合同无效,若导致无效,是否意味着A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A、B之间即使签订了承包合同,但由于B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A、B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属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可见,在本案中,要想让A也对C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需证明A知道或应当知道B没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同时,此规定的适用前提在于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即默认了没有相应资质导致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A应对C的人身损害与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B、C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B、C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否影响B对C承担赔偿责任?

B、C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可能:

1) B、C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合同的订立并非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可以成立。因此在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C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 B、C之间是劳务关系,若B、C之间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则B、C之间的关系可能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劳务关系成立的情况下,B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关系为雇佣关系的一种,B作为雇主也应该承担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关系,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但并未对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作出变更规定。即发包人仍要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A、B、C之间如何分担C的医药费?

首先,A作为发包人,应与承包人B对C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C可选择A或B任一方支付全部的医药费。C即使具有过错,也不影响A、B连带责任的承担,只是可能减轻A、B的连带责任,但须由A、B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C具有过错。

同时,应注意的是,A、B对C的人身损害的承担不仅仅基于雇员、雇主等的身份关系,更基于侵权关系。

三、案例的法院认定部分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上相关案例的检索,可以对以上结论做一个印证。

1、若发包人明知承包人为无资质的施工企业,则发包人应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见《范素铭、任国银等与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以下列出关键部分。

今朝建筑公司与范素铭签订了《白云国际住宅小区孔桩施工劳务合同》,由范素铭以自带施工机具劳务包工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8#、9#、10#、12#楼的基础人工孔桩工程,该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范素铭作为个人不具备法定资质,而今朝建筑公司仍将其视为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范素铭召集任国银等工人到白云小区工地施工,约定1.2米孔桩按80元/方计付工资。施工时间及方式均由范素铭安排,工作报酬亦由范素铭与任国银结算。因此,范素铭与任国银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今朝建筑公司对《白云国际住宅小区孔桩施工劳务合同》中的劳务承包人范素铭没有法定的劳务分包资质是明知,仍与其签订合同,故对范素铭雇佣的雇员任国银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与范素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雇佣关系的认定不受制于书面合同的存在。法院会综合当事人陈述等各方面证据进行认定。——参见申诉人李作军因与被申诉人白银胜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刘来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以下列出关键部分。

首先,李作军与刘来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李作军与刘来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刘来强一审起诉状称“原告(刘来强)被雇佣至被告李作军承包的被告白银胜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高科技产业园工地上安装龙门吊”;一审庭审中,刘来强陈述:“当时李作军老板让我过来干活,约定工资260元每天,这个工资应当是谁叫我们,谁给我们支付工资。”二审中刘来强虽认可是李作军叫他去干活但认为是受雇于胜昶公司。再审中刘来强陈述是李作军叫他去干活并受雇于李作军。在历次审理中,李作军对于刘来强兄弟是他通过中间人介绍找来干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其是受胜昶公司的委托找工人安装龙门吊,其与刘来强都是为胜昶公司工作,刘来强受雇于胜昶公司。经审理查明,李作军主张胜昶公司委托其招募工人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刘来强受雇安装龙门吊是刘来红直接与李作军商谈,且刘来强、刘来红兄弟在施工现场受李作军的安排和指挥,综合以上事实可认定刘来强受雇于李作军。

经审理查明,刘来强受雇于李作军,故刘来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李作军承担。因龙门吊的拆卸安装并非普通劳务,接受发包方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而胜昶公司明知李作军无施工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给李作军个人,并疏于监管,导致发生施工人员受伤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胜昶公司应当与雇主李作军对刘来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雇员即使具有过错,也不影响雇主和发包单位连带责任的承担。若希望减轻连带责任,须提供雇员具有过错的证明。——参见谢广福与马正兴、孙亚军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以下列出关键部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即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孙亚军是否应当承担马正兴对谢广福赔偿款的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合阳县阿波罗幼儿园商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由孙亚军以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名义施工,后马正兴从孙亚军处承包了该工程,马正兴雇佣谢广福为其施工上砖,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需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该条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但并未对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作出变更规定。故对于谢广福的伤残赔偿,作为雇主的马正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正兴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作为分包人的孙亚军是应当知道的,而孙亚军是以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孙亚军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应与雇主马正兴对谢广福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驳回谢广福要求孙亚军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孙亚军称谢广福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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