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大早,从法院领到某交通肇事案的终审判决。收到后,翻到最后一页,当看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时,终于松了一口气。改判三年为一年,迟来的正义还不算太晚。这起案件,整个辩护过程可谓一波三折,自认为可以列为本人辩护史上的经典案例。某位学者说,只要行为具备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定罪是无法避免的,剩下的只是技术问题。虽然此案没有宣判无罪,但上诉扭转不利局面,使被告人罚当其罪,也算达到了预期的辩护效果,不留遗憾。作为一个法律人,只因心存法律信仰,才能走得更远。律师,在公权力的夹缝中生存,虽刀刃独舞,然险而不畏。故在此自勉并记之一二。
——2018开年记事
***交通肇事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的委托,并经***本人同意,指派***担任其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在依法进行会见、查阅、研究卷宗材料的基础上,现辩护人针对一审判决,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肇事后逃逸”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在两车相撞后,其下车看到对方倒在地上,因天黑看不清对方伤情是否严重,也辨不出对方乘坐多少人,怕对方人多或电话召集人员过来侵害自己,其基于这种预见而离开现场,并立即电话通知***及时打电话报警和拨打120来救人,这是他基于保护自身不受侵害而考虑。继而,案发后上述人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其虽离开现场,但并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目的和行为表现。因此,本案上诉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亦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且其离开现场未驾离车辆、未造成现场被破坏或者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的情形。
二、将显失公正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关键的定案依据有失公允。
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此相同情形下,上诉人仅增加违反第七十条关于“逃离现场”的规定便承担了主要责任,而对方驾驶人同时还违反了第二十二条关于“酒驾”和第三十五条关于“右侧通行”的规定。因此,辩护人认为,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款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认定是错误的。此外,受害人颅骨损伤达到重伤标准,头部的受伤与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无关系,且受害人的行为过错严重,已达醉驾入刑标准,但《事故认定书》对受害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一条关于“戴安全头盔”和“醉酒驾驶”的规定只字未提。因此,本案的事故认定不客观、不公正,一审将之作为关键的定案依据,已丧失了公正判决的基础。
三、行政法规的推定责任不应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上诉人因存在无证驾驶和肇事后逃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推定为主要责任。辩护人认为,此认定是根据行政法规作出的推定责任,而非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有罪。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如果以上意见不被采纳,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对一审判决量刑过高的问题予以考虑,依法改判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有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本罪的加重情节。只有先达到基本刑,才能考虑加重刑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的行为,其逃逸情形,只能依法作为入罪的要件,即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达到基本刑。因此,一审判决存在重复评价,违反一行为一评价的刑法理论,量刑畸重。此外,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高,上诉人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意愿,亦为初犯、偶犯,具备自首等情节。因此,恳请合议庭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档次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