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框架下有关股票期权计划的法律问题

       文  葛慧敏

       股票期权起源于美国,是一种选择权,以一定的当前成本获得未来以某一约定价格买进(或卖出)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员工在约定的期限内,按事先规定的价格买进企业股票,并在他们认为合适的价位上抛出,是企业的一种激励机制。

       在我国,股票期权制度仍处于起步和试行阶段,相应的法律规范尚未出台(仅有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认股权试点管理办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已有不少上市公司进行了股票期权计划的试点或实施股票期权计划。

       一、在现有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下,股票期权计划的法律安排

       (一)股票期权计划所涉及的几个问题

       1.股票来源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首要问题是解决用来作为奖励的股票来源。在国外,股票期权的来源一般是库存股,或是从二级市场回购。

       2.授予对象、时机

       股票期权作为公司的一种激励机制,通过公司股票的增值来促使期权持有人更关心企业长期发展,使期权持有人的长期报酬与公司长期增长保持密切联系,因此授予对象主要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等对公司业绩有主要影响的员工,标准主要是员工的职务、能力、业绩。一般于受聘、升职、年度评定时授予,形式上采取一次授予或逐年授予的方法。比较而言,逐年授予更合理和灵活。

       3.行权时间

       公司在授予员工股票期权时并未授予行权,通常设定一段等待期,等待期满后进入行权期,一般等待期为一年;同时设定持有人每年行权的比例,如第一年最多行权授予数额的30%,第二年30%,第三年40%,尚未行权部分可继续行权,但不得超过计划内行权的有效期。

       同时,为避免高级管理人员通过操纵股价使自己获利,设定期权的行使必须在一段特殊时间内,即“窗口期”,通常第一个窗口期从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公告披露后的第十个工作日开启,第二个窗口期从每年10月10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开启,每个窗口期为3个工作日,自窗口期开启前3个工作日,公司受理行权申请。但是公司重大事件公告之前5个工作日,不得开启行权窗口,公司不得受理行权申请。

       4.有效期

       股票期权有效期一般为十年。持有者自愿离职、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公司发生并购、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等情况下,期票期权的行权条件可能发生变化。

       5.行权方法

       (1)上市公司

       现金行权法,个人向公司指定的券商支付行权价款和相应税金、费用,券商以行权价向个人出售股票,个人可选择长期持有股票或在恰当时机出售股票获利。

       无现金行权法,个人不需以现金支付行权价款,券商以出售部分股票所获收益支付税金和费用。个人可以选择长期持有股票或在恰当时机出售股票获利。

       无现金行权并出售,个人决定将可行权股票期权行使并立刻出售,以获取行权价和市场价的价差利益。

       (2)非上市公司

       现金行权方式,持有人在行权期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份,成为真正股东,享有股东权利。

       非现金行权方式,主要是采用虚拟股票期权,持有者获得的是分红权和股票价格上涨所带来的价差收益,但没有所有权,也不能转让或出售。

       6.行权价格

       行权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价差是股票期权计划的激励效应所在。行权价格的确定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现值有利法,即行权价低于当前股价;二是等现值法,即行权价等于当前市价;三是现值不利法,即股权价高于市价。

       由于目前中国股票市场不稳定且股票价格无法反映公司业绩,有很多影响股价的非市场因素,因而不能单纯以股价作为行权价格制定的基础,而应结合公司业绩综合指标。

       在公司出现新股发行、送股、转增、分拆、合并时进行调整,以保证受益人的合理权益。

       7.审核监督办法

       由董事会授权薪酬委员会,负责期权计划的全面实施,该委员会负责遴选受益人及拟订、修改期权计划、对计划进行解释并作出重新安排、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

       (二)国内企业现有的股票期权计划的法律安排

       1.实施股票期权面临的法律障碍

       (1)股票来源的障碍

       预留、回购、转让、增发是实现股票期权计划中股票来源的主要途径。但我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除发起人认购的股票外,“其他股票应向社会公开募集”,上市公司新发行的股票应向原股东配售或向社会公开募集,不可自留股份”,使预留和增发成为不可能。第一百四十九条确定“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在法律上限制了回购的可能性。而国家股、法人股不允许流通,定向增发则必须通过中国证监会的严格审批,凡此种种,都给股票来源造成了障碍。

       (2)股票流通性的障碍

       股票期权的激励效果与股票的流通性紧密相关,《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其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证券法》中有关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不得通过二级市场买卖本公司股票的限制,使得经理人在任职期间就不可能转让股票。

       (3)缺乏相应法律法规

       国家对股票期权给予了明确的政策支持,但目前为止还没有全国性规范制度。

       2.目前国内企业是在借鉴西方认股期权理论基础上对操作模式作了改良和变通

       (1)从送股计划中预留,供被授予人将来行权。该方案只需获得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存在其他政策障碍。中兴通讯即采用此种方式。

       (2)大股东转售。在不影响大股东控股地位的前提下,可由大股东承诺一个向被授予人转售公司股票的额度,以供将来行权。

       (3)以非公司的名义回购。即通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或是自然人或其他名义购买流通股票。

       (4)延期支付,期股转为实股。最早实施认股期权计划的上海埃通公司,按1∶4的比例由经营者以现金(公司提供无息贷款)购入期股份额,经营者享有实股和期股的分红,分红用于偿还贷款和分期支付期权行权价格,行权有效期为8年,只有在有效期内全部通过分红资金支付认股期权成本,经营者才能一次行权并拥有期股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即成为实际股东。此种方式非正式意义上的股票期权,而是期股。

       (5)发行虚拟股票。成功案例如上海贝岭公司,设立仅在账面上反映的虚拟股票,定期按企业经营目标,按一定标准,对虚拟股票进行定价,模拟市场,当约定的兑现时间和条件满足时,持有人就可以现金的形式获得其拥有的虚拟股票在账面上的增值。这种做法实际未涉及到公司股票买卖的运作,也不需在公司内部形成“库存股”或“回购”。

       二、股票期权计划中涉及的会计问题

       (一)股票期权会计准则的适用

       我国目前还没有颁布专门股票期权的会计准则,世界范围内只有美国详细规范股票期权会计制度问题。股票期权会计准则中值得关注的核心问题有:

       1.对股票期权薪酬费用的衡量。公司向员工发放股票期权只是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另一种形式,就本质而言仍是公司利益向员工的转移,增加了公司的成本。美国会计学界专门设立了薪酬费用这一会计科目,并规定这部分的会计薪酬费用应当以恰当的方式冲减公司利润。

       2.薪酬费用的分摊年限及在各年度的分摊。员工获得股票期权是基于其为企业提供了劳务,由此带来的薪酬费用应当分摊至员工提供劳务的各年限里。薪酬费用在计划有效期内的各年度之间如何进行合理分摊直接关系到年度内企业账面收益的高低,因而是股票期权会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3.核算每股收益所反映的股票期权对每股收益的稀释作用。确认薪酬费用将抵减公司利润,影响公司的递延税收等会计科目,并可能带来公司股本的扩张,因此美国的股票期权会计制度一直重视如何正确核算公司的每股收益的指标。美国现在允许继续采用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APB)第25号意见书《向职工发行股票的会计处理》确定的内在价值法的核算办法,但同时要求企业应当在财务报告的会计附录中提供扩充的注释,同时鼓励采用公允价值法来核算股票期权计划。

       (二)目前国内股票期权采取的几种会计处理

       1.以定向增发为股票来源的期权计划,其薪酬费用计入公司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1)将股票期权视为或有事项,股票期权的行权价、行权量、行权期事先已明确,在授权日即按行权价格确认一项债权,同时确认一项所有者权益,待实际行权以后将债权转为现金,同时将预计股本转为股本,如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将股价与行权价之间的差额支付给员工则作为企业的费用处理。此种方法简单、便于操作,但不符合我国具体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规定;易导致虚增资产不符合谨慎性原则;且费用不均衡不符合配比原则。

       (2)将股票期权分三个阶段进行会计处理,三个时点分别为股票期权授予日、行权日、到期日。其会计处理方法与前一种方法相似,只是在会计科目设置上有所不同。

       (3)内在价值处理法。在股票期权计划费用化的情况下,如股价低于行权价,说明股票期权的内在价值为零,不存在补偿则无需会计处理;如股价高于行权价,其差额则应预提作为费用,并在以后服务期间平均摊销转为费用;待行权后将期权转为股本。如果是不确定的股票期权,由于授权日的行权价不确定,所以授权日不是计量日,不必进行会计处理;但在资产负债表日,应以股价为基础,估计费用,并记录期权,以后逐期进行摊销;直至计量日,才能调整确认预提费用,并将余额在剩下的服务期内摊销,并在行权后将期权转为股本。这种方式比较容易掌握,但由于目前股票市场不十分完善,且当股价变化较大时,会计调整多容易出差错,会给操纵利润者带来方便。

       (4)按公允价值法进行处理。股票期权的价值随着公司股票价格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因而对于股票期权计划的初始确认,应以公司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为计量基础。公允价值法将是股票期权会计准则的未来发展趋势。

       2.薪酬费用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

       如股票期权计划的股票来源于具有公司控制权大股东的转售,则薪酬费用除列入公司成本外可直接由大股东承担,此种情况下不涉及公司会计处理;如采取虚拟股票,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激励基金,用于支付这部分薪酬费用。

       三、股票期权计划中涉及的税务问题

       (一)股票期权所涉及的课税环节

       股票期权运作包括三个程序:授予、行权和转让。在授予阶段,被授予人获得的是在未来某个时期可以拥有按现在的股价购买公司若干股票的承诺,此时被授予人是否获利仍不确定;在行权阶段,股票期权是一种选择权,被授予人有选择是否购买的权利;在转让阶段,被授予人购入股票后,可以立即出售该股票,也可以留待以后股价合适时再转让。各国对股票期权征税的环节有不同规定,一般在两个环节征税,一是在股票转让时征税,二是选择授权时或行权时征税。同时,企业授予职工股票期权或职工行使股票期权时,收益视为职工因工作年限和业绩所取得的薪酬所得,而在转让股票期权时的收益,大都视为资本利得。

       (二)股票期权运作对公司税收的影响

       一方面,股票期权作为报酬激励机制对员工的个人所得税产生直接影响。股票期权薪酬制度使员工享有期权项下的股票因价格上涨而带来利益,其不同于以基本工资和年度奖金为主体的薪酬制度,因此必然会对个人所得税产生直接影响。另一方面,股票期权报酬制度产生的股票期权补偿成本将影响企业所得税。股票期权使员工能享有的利益是股票期权授予日与行权日的时间价值差,股票期权的费用化,使公司产生了股票期权的补偿成本,且授予日与行权日的时间跨度越大,补偿成本也就相应增大,这样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也会很大。

       另外,在国外接受股票期权而在本国行权或是在本国接受股票期权而在国外行权,其所得的来源地均应以从事受雇活动的所在地为准,这可能涉及国家间的重复征税争议和征管方面的问题。

       (三)我国在股票期权方面征税政策及具体做法

       1.我国对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如下: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发[1994]0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2.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定及具体征税如下:

       (1)期权授予时不纳税。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2)期权行权时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对股票期权行权时按其从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票转让按“财产转让所得”征、免税。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依《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则应按税法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税后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税收来源的界定采用收入来源所属地原则。但是,现行税法对该项所得也有特殊规定,即:

       ①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

       ②自2005年6月13日起,对个人投资者从境内沪、深两市上市交易的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5]10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③目前国际上对“股息、利息、红利所得”普遍允许采用“源泉扣缴”原则管辖,但不得超过双边税收协定规定的限定税率。

       ④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0号)

       需要注意的问题:

       1.股票期权收益来源地的确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A、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B、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C、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因所得来源的不同,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也存在差异。其中,“工资、薪金所得”及“劳务报酬所得”的采用劳务发生地原则;“财产转让所得”中的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采用财产或用益物权所在地原则,其他财产采用转让(交付或登记)行为发生地原则;“股息、利息、红利”所得采用收入来源所属地原则。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的有关规定,需对员工因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确定境内或境外来源的,应按照该员工据以取得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计算划分。

       3.企业所得税

       我国目前对企业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而发生的股票期权支出(价差补贴或折扣),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面没有专门的税收规定,但对其发生的工资支出有明确的规定,即采用计税工资办法。另外,根据国务院(国发〔2000〕18号文件)的精神,软件生产开发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据实扣除。

       四、三资企业面临的问题和可采取的方案

       (一)在中国内地的三资企业如涉及以其在境外上市的股票或境外母公司、关联公司的股票作为股票期权计划的股票来源时面临的问题

       1.根据大陆外汇管制的现状,中国员工不可以自有外汇购买境外股票,更不可以人民币购汇后汇出境外购买股票,以至于股票购买协议没有合法的基础;

       2.目前,中国内地税法在股票期权方面的规定仍不确定,仅规定了对以优惠价格购买股票的,优惠部分在员工实际认购股票时作为工资薪金收入纳税,对买卖股票的收益暂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股票期权有效期是个相当长的期间,在此期间内,这样的税收优惠是否能继续施行仍是未知的。并且,由于授予的是境外公司的股票,在境外市场上交易获得的收益还涉及境外所得如何征税的问题。

       3.对业绩来源于境内公司的股票的上市时间也可能是不确定的,其最终上市与否关系到股票期权如何行权的问题。因此,股票期权计划的激励目的是否能实现,还是一个问题。

       4.对员工激励的同时,须保护出资股东的利益,出资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能否实现是个问题。

       (二)三资企业可采取的方案

       1.将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固定为具有工资薪金性质的业绩奖金。

       2.大陆公司制定股票期权计划授予、行权及相关制度并与员工签署股票认购协议。

       3.该业绩资金金额的评定与大陆公司的业绩情况相挂钩,在公司上市前行权日的股票价格以约定股数×上年度公司每股业绩×市场同行业平均市盈率为计算依据;公司上市后行权日的股票价格为约定股价×市场价。

       4.由于该股票期权是作为工资薪金性质的,因而在会计处理上直接由大陆公司作为成本列支。

       上述方案必须注意的是,由于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是作为工资薪金性质的业绩奖金,其对这部分的收入必须承担高额的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另外,上述方案的股票期权非真正意义上的股票期权,随着外汇管制的放开并且针对员工股票期权计划有明确的税收优惠,企业应当重新制定员工激励计划。

       (作者系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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