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和被告宋某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开始分居。张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张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张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 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称张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应宋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张某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张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张某某名下。宋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张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张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张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外张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10万元存款,后张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律师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名下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张某某名下,其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应认定张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张某名下的存款,张某可以少分。宋某主张对张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