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天接到一个咨询的案件,甲方和乙方在朋友之间聚会时认识,不久两人建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男方经常给女方发红包、微信转账,合计十万左右,其中转账的数额有520元、999元等,并附言“爱你哟”、“拿去吃饭”、“亲爱的生日快乐”等字样。
两年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手,分手后男方多次向女方要回该笔款项,但女方不肯返还,理由是收到的款项也花费在双方恋爱期间消费、买东西赠送男方等,多次索要无果后,男方把女方告上法庭,主张该笔款项是属于借款,所以女方需要返还,故女方咨询她是否需要返还该笔款项。
关于是否需要偿还该笔款项,需要以给付款项的性质决定,如果该笔款项定义为借贷,则女方需要返还,如果该笔款项定义为赠与,则女方不需要返还该笔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而上述纠纷中,男女之间属于恋爱的关系,男方给女方发的红包以及转账的数字及附言都代表一定祝福或者情侣间相互爱慕、赠与的含义,且并无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明显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特征,所以应认定为赠与,该笔款项女方是不用返还的。
相关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8560号判决
法院认为:蒋小冬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赠与以结婚为条件,应属于一般赠与,王某无须向蒋小冬返还。理由如下:第一,上述款项为近一年内不定期不定额的转账,数额有大有小。无论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是微信红包给付的款项,未有证据显示蒋小冬明确说明所转款项以双方未来缔结婚姻为条件。第二,蒋小冬就本案起诉时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后变更其诉请为附条件的赠与。由此反映,蒋小冬在转款时,并未明确以结婚为条件。第三,上述款项赠与期间,双方曾同居生活,结合转账时间及数额的不确定性,不排除部分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而双方在分手后,蒋小冬仍有向王某转账。从蒋小冬多笔转账金额数字“52000”、“8888.88”等寓意表明,蒋小冬转账应属为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挽回王某心意,并不能反映以结婚为条件而转账。第四,上述款项总额虽较高,但从现有证据表明,蒋小冬个人经济条件较好,上述款项的给付并未超出合理范围。
在此提醒下: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如经济往来是属于借款的,应转账是附言写明,并且最好书面凭证(如借条、借款合同)与之配合、相互印证,尽量避免恋爱关系结束后在经济方面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注:以上内容仅是针对普通情况做出简要分析,实践中每个案件会存在特殊性,案件的发展及结果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