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效辩护的概念
有效辩护是相对于无效辩护的一个概念,律师辩护行为是否有效,看他的辩护行为是否存在缺陷,然后再看他的辩护缺陷是否给被告人带来损害和不利。无效辩护,是指律师的辩护行为存在缺陷,并且被告人因为律师的有缺陷的辩护行为遭受了不利的后果,没有维护到当事人的最大权益,才构成无效辩护。
二、实现有效辩护,至少要具备以下几点
(一)律师应当亲自办理案件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不在于逻辑,刑事案件必须亲历办案过程,亲自参与,才能感知案件的全貌,发现案件中隐藏的问题,提出有效的辩护方案和策略,从而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的接待、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开庭都要亲自参与。
1.亲自接待
接待当事人是接触案件的第一步,当事人家属找到律师,根据其了解到的信息,在接待的过程中,律师会获取很多关键信息,对案件的办理至关重要。如果没有当面听取家属的陈述,通过其他人转述,信息经过加工再传递,准确性就会减损。家属委托律师往往是信任眼前这个人,其他人负责办理,可能导致后续办案产生工作或沟通上的障碍。
2.亲自会见当事人
会见是跟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服务的首次接触,当事人在押需要律师的专业帮助,会见可以更为直接的对案件进行了解,辅导当事人,跟当事人建立信任关系。会见又是对下一步辩护打基础的工作,不同的律师,经验、阅历、技能不同,会见的侧重、了解到的信息都可能不同。是否找到关键、选择正确合适策略、法律意见是否专业、全面都会影响。
阅卷、调查取证、开庭也是必须亲自参与,因篇幅有限,不作重点阐述。
(二)不要做“形式辩护”,刑辩界讲的占坑
根据《律师法》第31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基于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材料和意见。但是在实务中,我发现很多律师并没有很好的做到这一点。
比如有的律师接受案件之后,并没有深入调查研究,例行的会见、阅卷、向办案部门提交法律意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基础工作都没有做。
有些律师要么是案件太多,没有时间办理,接很多案件,分配在每个案件上的时间就少。还有的律师,因为想要拿案件,所以收费较低,把案件接进来后,觉得付出和收获不成比例,没有积极办理,导致案件得不到优质的服务。
还有的律师自己不办案,把案件交给其他人或者助理,这种情况在某些大律师、名律师身上常见。这些律师有很好的经验、背景和社会资源,但忙于拿案件,搞社会活动,只能把案件交给团队或者律师助理办理,导致法律服务的质量打折扣。当事人委托的是大律师、名律师,支付费用购买的是大律师、名律师的经验和服务,所以案件如果没有亲力亲为,我认为也没有很好的尽到辩护职责。
形式辩护是刑事辩护领域的一种戏称,这种辩护不但对案件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反而耽误当事人接受优质法律服务的机会。
比如会见的时候不问案件,仅仅是为家属传话,交办事情,看看当事人生活上有什么需要。对当事人涉嫌什么罪名,案件到了哪个阶段,案件如何发生的,当事人是否实施犯罪,在办案机关的供述是什么样的,有没有法定、酌定情节,有没有关键的无罪、罪轻事实等,没有了解。
不阅卷,或者草草看卷,对证据都没有异议,不调查取证,有的律师是害怕风险,基于自保,有的是不具备调查取证的能力,有的案件无罪或者罪轻,但没有实际的证据支撑,导致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被采纳。不调查、不取证,单纯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挑刺,找出几个证据之间的矛盾,挑一些错别字,对案件是没有任何作用的。
开庭的时候,不发问、不质证、不举证,事先写好了辩护词,在庭审辩论阶段慷慨陈词,就完事结案了。辩护词的内容千篇一律,套用模板,永远的初犯、偶犯、上游老下有小、认罪态度好,很难说尽到了实质辩护,有的律师觉得刑事辩护没有空间,我认为那是因为没有发现空间。
有的律师在辩护的过程中,变成了第二公诉人,把公诉机关未指控的事实讲出来,拿到法庭上来辩,或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尤为常见。
有些律所和律师,凭借着一定的关系,常年霸占法律援助资源,但是占着坑,做着“形式辩护”,导致法律援助制度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和作用。
我参与办理的一起黑社会性质案件,其中靠后的几名嫌疑人属于法律援助,指派了某某律所的某位律师,该律所主要的业务是婚姻家事。该律师提交的法律意见仅有一张A4纸,前面半页纸介绍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和接受指派的情况,剩下的辩护意见只有一百个字不到。嫌疑人被指控涉嫌多个罪名,最严重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律师上来就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异议,只是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较小,他有坦白情节,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参与时间较短。试想这样的辩护意见能被司法机关采纳吗,律师甚至要被嘲笑。
如朱明勇律师讲的,如果不专业,那就不要接这类案件,如果很专业,但没时间做,那也不要接。刑事辩护关乎被告人的名誉、人格、财产、自由甚至生命,需要投入全部的精力,民事案件可能就是赔多少钱的问题。
(三)以专业赢得案件的有利结果
当事人选择律师,也意味着相信法律,法律是解决纠纷代价最小、维护社会稳定、避免暴力再次发生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一定是以专业的执业技能、丰富的办案经验、负责任的态度和工作、良好的品德赢得当事人的认可,说服办案机关。不要去迷信关系。
我们的社会环境是一个人情社会,很多当事人出事后,首先想到的是“找关系”,自己有没有关系,律师有没有关系,他们试图通过社会关系把事情摆平。
有很多案件确实因为关系起到作用,通过请吃、送礼、行贿,获得案件有利的处理结果。但是仅仅起到一时的作用,当有一天东窗事发,拔出萝卜带出泥,所有人都会受到牵连,找关系的,被找关系的,通过关系获得有利处理结果的人。关系并不是那么好找,承办案件的人,主管的领导,做决定的成员,通过找关系不一定奏效,只要有一个环节走不通,就可能人财两空。不是所有司法人员都吃关系这一套。
三、有效辩护的衡量标准
(一)从结果的角度,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辩护取得了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效果
通过律师的参与辩护,比如侦查阶段,当事人被取保,没有被批准逮捕,批捕后被变更强制措施,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三个罪名五个罪行,变成两个罪名三个罪行,重罪变为轻罪。审判阶段判无罪,部分罪名指控不成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缓刑,减少罚金等等。
(二)从过程来看,辩护人提供了尽职、尽责的专业服务
在辩护过程中把有利于被告人的辩点都揭示出来,有利于被告人的各种法定、酌定情节都提出来,证据上的问题都通过有效的方式展示出来,用以说服裁判者。
深入调查取证,认真研究案件,每个案件的诉讼阶段,及时提供实质的法律帮助和意见,跟办案人员及时沟通、交流案件。从战略战术上采用最有利的辩护技巧进行辩护。
刑事辩护不能只看结果,不看过程。在现实的司法环境之下,辩护人尽职尽责的工作,使出了浑身解数为当事人辩护,辩护没有明显的缺陷,辩护理由明显成立,庭审也取得良好的效果,最后辩护观点没有被采纳的现象普遍存在。
对于律师来讲,面对自己无法决定的司法结果,在认识论上不以结果论,在这层面上也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辩护。
综上:有效辩护,不等同于有效果的辩护,也不是单纯的尽职尽责的辩护。最理想的辩护应当是辩护过程的专业性和辩护结果的有效性的统一,但如果律师在辩护的过程专业、尽职、负责的提供专业服务,在既定的大环境下最大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就应当是有效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