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原告甲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乙,要求被告归还其近2年间借款本金17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乙归还本金100.7万元及利息(其中50.7万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一笔结算单,载明“乙欠甲50.7万元,该金额由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结算,共计11张原始条据已经由被告收回”)。一审庭审中乙以受甲胁迫为由主张该50.7万元根本不存在,实际上是累计的高额利息予以抗辩。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曾遭受胁迫,且即使受胁迫,亦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不予采信被告辩解,认定该债务存在。乙仅针对该50.7万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最终判决乙偿还本金50万及利息。
3、几点启示
3.1 对于本证、反证及其证明标准,依职权和依申请启动调查程序的区别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该多征求律师意见;
3.2 做被告是应该不遗余力地提高反证的力度。
4、律师观点:
以下是本律师在代理词中的主要观点:
4.1被告向原告原告出具的“11笔计50.7万元结算单”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据以认定曾经存在生效的案外借贷合同。理由如下:
4.1.1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特殊形式,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法》210条及法释(2015年)18号第九条也严格将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作出了严格的区分:合意达成即成立,资金交付才生效。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充其量只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曾经或许存在过借款合意及还款合意”,不能直接证明其就50.7万元的案外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4.1.2 对合同效力状况的审查属于裁判机关司法审查权,不属于当事人的形成权,也不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或请求权。人民法院应该主动行使。
最高法(2014)民终一字第277号判决认为: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依法行使的公权力,也是裁判机关的义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请求或者抗辩,审判机关也应当依职权介入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审查其效力状况。本案中被告当庭否认存在案外合同,且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既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的每一笔还款均有明确的指向,法庭应该要求原告举证证明“11笔50.7万元”的资金交付情况及具体归还的是哪些对应的借款,以进一步审查判断案外合同的效力状况。这与被告被告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由已经无关,而是与案件事实和合同效力有关。
4.2 “50.7万元结算单”所对应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应该对该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并由责任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由如下:
4.2.1被告辩称“50.7万元结算单”是归还本案中的涉案借款,并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依据结算单主张是清偿案外借款。双方对50.7万元的真实用途陈述迥异,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4.2.2对于50.7万元的真实用途的证明责任应该分配给原告。《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该就以下内容完成举证责任:案外合同成立且生效,当事双方就涉案50.7万元的清偿内容和清偿顺序达成合意。否则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3被告的证明标准已经达到了法定标准。
《民诉解释》第一〇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新性的,应该认定该事实存在。此款是关于民事诉讼中本证证明标准的规定。据此,原告的本证证明标准应该达到使裁判者“确信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民诉解释》第一〇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这是民事诉讼中关于反证证明标准的规定。据此,反证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使裁判者“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对本证的证明标准要求要远远高于对反证证明标准的要求。本案中,对于主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是本证,被告是反证。从目前所有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看,被告的证明标准已经完全足以使裁判者“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原告应该就案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履行完成举证责任并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否则就应该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依法作出具有高度可接受性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