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可见劳动者想要向用人单位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也是令许多劳动者颇为头疼的问题。在学界或者在实践中有些站在劳动者立场上的专家学者和裁判者皆对这个问题提出质疑:”基于劳动者本身的认识与维权意识让劳动者举证简直难如登天“,但也有站在用人单位立场上的这些人对此表示支持:”如果他们在正常时间消极怠工怎么办?用人单位如何证明其不算加班?“由此足见两者的立场十分尖锐。笔者曾在劳动法趣事|刘慈欣在电厂值班摸鱼写小说合法吗?电厂值班给加班费吗? 一文中指出,有一种情形并不算加班,即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综上所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对于加班费的争议始终是一个焦点。本文笔者将以周末开会为例来讲述阐明在这个事例中劳动者是否能主张加班费。
【能的理由】
案例说法: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周末开会,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
案情简介
陈某是某汽车租赁公司员工,被安排随车在客户单位提供驾驶服务。陈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有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制。陈某在职期间,汽车租赁公司要求他每个月的第一周周六必须到汽车租赁公司开会,主要是进行安全驾驶培训,而且没有安排补休。
今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陈某向汽车租赁公司提出休息日安排培训的加班费。公司表示陈某没有在工作岗位上提供劳动,周末开会培训不算加班。双方协商未果后陈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周末开会,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汽车租赁公司支付陈某在职期间24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案例分析
加班是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外,包括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以外、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工作。认定是否加班要考虑两个要素,即工作由用人单位安排和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
本案中,汽车租赁公司在休息日安排陈某进行汽车安全驾驶培训,该培训系由公司组织安排,要求陈某必须参加,并非个人自愿性质。安全培训的目的是为生产经营服务,属于员工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公司安排的周末培训属于延长陈某的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量。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汽车租赁公司在休息日安排陈某工作又不安排补休,应当支付200%的休息日加班费。
案例来源:上海市人社局
【不能的理由】
由上述案例的第一个关键事实——实行标准工时制,可以得出在该工时制的情况下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的部分可以主张加班费。基于这点可以推出以下结论:在”综合工时制“情况下,用人单位周末安排的工作任务在没有超出标准综合工时制的范围内,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对超出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即劳动者要证明自己的综合累计工时已超过其岗位综合工时制标准工时才能主张周末开会的加班费,反之则不能。而在”不定时工时制“情况下劳动法若干意见中已做出具体表述:”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可见,在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劳动者的举证困难是显而易见的,其描述基本决定了劳动者很难做出有效的加班证明事实。
由上述案例的第二个关键事实——用人单位安排,可以从反面推出若系劳动者自愿加班不能主张加班费。基于前述的推论于是我们可以发现,前些日子一直很火热的996工作制由来就是基于这个逻辑应运而生的,即用人单位以及管理者通过不成文的规定、通过灌输奋斗精神、通过软性措施来使劳动者屈于一定外部情景压力进行自愿加班,或者为了生存而不得不自愿加班。
由上述案例的第三个关键事实——未有安排补休,在满足上述前提之下,可以推出以下结论:若劳动者有加班而用人单位未能安排补休的也未支付加班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该行为的履行承担证明责任,即用人单位应当就已支付加班费或已安排补休承担证明责任,若满足前述事实则劳动者不能主张加班费。换而言之,对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当年度未调休或未自行补休的该休息予以作废“之类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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