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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数据范围:201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基层法院作出的公司法案件的裁判文书。
3.采集时间:2017年1月2日。
4.整理人员:陈召利,成员:章浩、杨雅君、张继红、周伟、陈琳、杨慧琳、陈煜佳
以股权转让方式收购目标公司土地,是否违法无效?
案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重点在于规制被掩盖的违法行为,而当事人通过民事行为实现另一后果本身,并不构成该项规定中的“非法目的”,对于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就各方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应客观行为作出认定。股权受让方为控制和支配公司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占有的土地,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涉案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并控制目标公司的房地产,与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方的控制下与股权受让方签订、履行《房地产转让协议》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此外,股权转让行为和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分别课以不同的税收,对当事人需如何缴纳税款亦应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发生的行为作出相应认定,人民法院不能仅以二者课税标准存在不同而认定各方存在偷逃税收的合意并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刘步书、石艳春等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再字第2号)
案例二: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一方当事人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认定构成犯罪,但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一方当事人欲通过控制目标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公司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作为借款担保,在借款到期未能清偿时,贷款人能否请求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
贷款人与股东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及其项下的《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该股东不能如约偿还借款时,贷款人可将该股东质押的股权以事先约定的固定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以清偿其所负债务。此种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价款之情形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因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融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中质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权单方以固定方式处置质物,将案涉股权转给其指定的第三人的约定所形成,除股权受让人及签署时间以外的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与上述两份协议的形成时间一致,并非在债务到期后自愿协商达成。故从实质上而言,尽管受让主体是在不能如期还款时明确的,但受让方式和价款均为事先约定。在上述两份协议中涉及股权处置的内容已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
【案例索引】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84号)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权转让是否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法律赋予了公司相应的自治权,即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协商对股权转让作出进一步的约定,只要该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的,应为有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可以内部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股东在内部转让股权时违反了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股权转让无效。
【案件索引】朱麒麟、徐嘉栋等与陈荣福、吴惠明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1522号)
【特别说明】笔者对本案的裁判观点持保留意见,以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仅供参考。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则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但该细则系部门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中国华电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15号)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所有税费由受让方负担,是否合法有效?
尽管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方应按其股权转让所得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但法律并不禁止纳税义务人与他人约定由他人负担本应由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股权转让双方关于所有税费由受让方负担的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主体身份,实质是约定由他人承担支付相当款额的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税费负担条款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林和狮与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46号)当事人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需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在工商部门签订,且只保存在工商部门,协议当事人不持有协议原件,仅系双方当事人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需,其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形成的合意,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当事人为办理股权转让而形成的登记文件资料并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
【案例索引】高璐与庄丰瑞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657号)对于一揽子协议,能否主张仅履行部分条款?
一揽子协议的条款之间相互关联,每个条款非独立存在。在其他条款未全面履行且也无法全面履行时,单个条款的履行条件尚不成就,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单独要求强制履行该条款。
【案例索引】王建与王文、江苏光明蓄电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352号)股权转让方未移交目标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股权受让方是否依法享有履行抗辩权?
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看,并未将转让方移交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的义务作为与受让方给付全部转让价款相对应的义务。其次,从案涉一系列的协议性质和内容看,受让方的目的是通过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控制该公司。但从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来看,在受让方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后,通过召开股东会、刊登公告、申请刻制公司公章以及申请核发新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登报作废等程序,实现了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控制。这也说明,转让方是否移交公章及相应证照资料并不影响受让方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并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这一交易目的的实现,该义务与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非处于对待给付地位。所以,受让方以转让方尚未履行该义务作为拒绝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号)股权转让价格高于公司净资产,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股权转让的标的物是股权,而非公司的实物资产。股权的价格虽与公司的资产状况存在一定关联,但并不完全取决于公司的实有资产状况,还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受让方是否存在特殊用途、参与竞买人的多少等多种因素有关。仅凭公司实有资产状况与约定相比在量上有所减少,即主张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难以成立。
【案例索引】林梅灼与林俨儒、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因公司净资产金额与事实不符,当事人是否有权撤销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不等同于公司净资产或所有者权益,其受公司现有资产的评估、未来经营业绩的预判、所涉行业前景的测评等诸多因素影响,因此,股权转让价格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若股权转让时披露的公司净资产金额与事实不符,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判断产生影响,构成欺诈,则受欺诈一方可以通过变更股权转让价格或主张损害赔偿予以主张而非撤销股权转让。
【案件索引】张建坤与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609号)
【特别说明】笔者对本案的裁判观点持保留意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受欺诈一方有权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本案禁止其行使撤销权缺乏法律依据及合理论证,过于随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有关限制股权转让纠纷中解除权的行使的论证理由可资参考: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股权转让方隐瞒目标公司的担保债务,受让方的赔偿请求权应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
当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目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受让方就应当知道转让方向其隐匿担保债务,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尽管在上述判决中,还判令其他民事主体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可以只向目标公司主张全部清偿责任。至于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问题,与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非同一概念。受让方主张其被强制执行相关款项,并向主债务人追偿完毕之前侵害尚未发生,系混淆了侵害事实的发生和实际损失数额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由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因此,受让方应当在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友缘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10号)能否仅以特定时间点上公司账册中已有的现金数额作为主张归入权的依据?
公司股东仅以特定时间点上公司账册中已有的现金数额作为主张归入权的依据,本身即存在不合理的地方:《现金来源表》仅能反映公司的现金来源情况,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要确定部分股东实际控制公司期间主张的支出是否为公司的真实支出,以及其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需要建立在对公司进行全面的资产盘点、清算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否则无法查明真实情况。故应在清算或强制清算程序中对就公司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统一处理。
【案例索引】徐宁古与温春义、王树玲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599号)股东将其个人债务设定为公司债务,是否合法有效?
依照公司法确定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的原则,支付购买股权相对应的股权转让款系公司股东应尽的义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不得将其个人债务设定为公司债务。受让方作为股权受让后公司的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将其应负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转由公司承担,系滥用股东权利,且转让方对此是明知的,导致公司以其财产代替股东清偿个人债务的后果,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违法无效。
【案例索引】成西峰与徐州永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683号)对于股权转让前转让方收取公司的款项,公司能否主张返还?
股权转让时的股权价格客观反映了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公司全体股东及受让方明知转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存在收取公司款项的情况,并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依据前述事实,应认定公司当时的全部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已通过全体协商一致的方式,对包括代收款收益在内的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由此结算股东收益,而各股东之间确定的股权转让价值中,已包括股东收益的考量因素。故对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转让方收取的款项,公司不能再行主张。
【案件索引】常州市索源电气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宝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616号)
【特别说明】笔者对本案的裁判观点持保留意见,解释过于牵强,未确认公司是否具备利润分配的条件,且股东会未明确作出利润分配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价款分期支付,是否适用分期付款买卖的有关规定?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分三期支付。受让方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未支付款项已达到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受让方可以要求转让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受让方为多人且未约定按受让股权比例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负有共同付款的义务。
【案件索引】王锡荣与陈文虎、丁建兴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1866号)
【关联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股权转让。如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此外,表示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拟转让的股权,是否需按“同等条件”购买,法无明文规定。
【案例索引】李铁柱与徐桂生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346号)
【特别说明】笔者对本案的裁判观点持保留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条有关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值得参考。
【关联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十二条股权转让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是否需要重新通知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按此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核心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转让的股权。“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在股权转让方通知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条件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股权转让方应当将新的股权转让条件重新告知,以便其决定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索引】江苏新元国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远东国际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江苏省金融学会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98号)出资人未履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义务,能否强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本意就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作为前提。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即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间,由其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当事人未能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即其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瑕疵。出资人虽将划拨土地交付给公司使用,但未将划拨土地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请求出资人将划拨土地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与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87号)控股股东代表公司签署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控股股东的义务对其是否具有约束力?
控股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投资合同,控股股东虽非投资合同列明的当事人,但是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控股股东回购股权的条款,控股股东在投资合同上的签字应理解为双重身份,即控股股东既代表公司与对方当事人签订投资合同,又以其控股股东身份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关于回购股权的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控股股东和公司均有约束力。
【案件索引】无锡江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与魏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65号)增资方拒不履行为实现增资目的而作出的承诺,是否构成欺诈?
增资方为实现增资目的向公司股东作出的特定承诺,事后又拒不履行,构成欺诈。公司股东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撤销放弃认缴增资优先权的协议内容,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许长安、杨凤兰等与曹桐勇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公司及其股东对新进投资人所作的业绩补偿承诺是否合法有效?
《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公司向新进投资人承担业绩补偿的条款,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其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且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理应知悉公司的经营状况,其在《投资协议书》中就公司的经营业绩向新进投资人作出承诺,应是其作为商事主体对于利益权衡的结果,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于股东提出的公司未能达到《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经营业绩,非其所能控制,且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钢铁、冶金行业价格大幅下跌,此属于重大情势变更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钢铁、冶金行业价格的波动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双方在缔约之初对于商业风险也应有合理预期。
【案例索引】苏州金泽九鼎投资中心与陈云天、辽宁天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22号)对于股权回购价款,投资方约定按复利计算是否有效?
投资方一旦注资成为公司股东,即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即便此类由股东予以回购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回购实质上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一种补足,而非获利,故其回购条件亦应遵循公平原则,在合理的股权市场价值及资金损失范围之内,不能因此鼓励投资方促成融资方违约从而获取高额赔偿。虽然双方约定股权回购价款按复利计算,但是复息计算之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而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故投资方并不具有收取复息的权利。
【案例索引】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04号)
【特别说明】笔者对本案的裁判观点持保留意见,以“复息计算之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来否认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仅供参考。公司股东如何行使股东回购权?
股东对公司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书面提出反对意见,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在公司的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法定收购股权条件。对于股权收购款项的计算方式,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并非能够完全脱离原出资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对于股权退出方式及价格,是各方股东根据自愿原则自由商定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成立的新公司后来资产发生了变化,并非必然导致股权价值的变化,股权价值还取决于公司其他因素。不能以股权回购时企业财产的实际状况已经发生减少,约定的股权收购价值就必须相应减少,当事人对此亦没有明确约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迟延履行支付回购股权的款项,应相应地给予利息。
【案例索引】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号)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收购本公司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情形的规定,但公司法并无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明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为使公司存续、保证公司的稳定性,允许当事人协商由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因此,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案件索引】张建坤与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609号)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限为90日,是否为不变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该90日的期限应是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起诉权的不变期限,该期限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该期间届满,股东享有的股权回购之诉的诉讼权利即消灭。当事人的自愿撤诉行为不能导致法律规定的90日起诉期限的延续。
【案件索引】李鸿骏与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96号)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能否推定双方存在委托持股法律关系?
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银行转账与投资在金额和时间上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双方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双方存在委托持股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婧与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公司登记的全体股东认可未登记的第三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该第三人系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案例索引】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号)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应符合什么条件?
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均没有实际出资人持股情况的记载,实际出资人要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案例索引】王思兵与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37号)被冒名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
【案例索引】钱忠平与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37号)公司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而作出决议,股东对此有异议并提起诉讼,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予支持。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公司股东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
【案例索引】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未履行召集程序,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据此,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议的,必须是全体股东就决议事项一致同意且在决定文件上签名。因此,公司应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记录及决议的形成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应当认定诉争的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不成立。
【案例索引】李鹏、杨桂萍等与大丰市珍鹿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22号)股东是否有权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于股东知情权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故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代理事项。依据上述规定,在公司不能证明公司章程或双方就此达成禁止性约定的情况下,股东有权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是,由于财务账簿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故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应受目的正当性的限制。鉴于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资料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复杂性,应当允许专业人士予以协助。
【案例索引】郁继兰与南京郁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20号)公司章程是否可以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系为股东利益而设,该规定对公司系倡导性规定,应当允许公司通过章程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公司章程是公司宪章,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原则上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来主张知情权。故除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和方式之外,公司章程明确赋予股东其他权利的,对公司及股东也具有约束力。故股东知情权行使应当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之内。
【案例索引】 ROONEY LIMITED与常州雍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35号)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
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因此,账簿查阅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和相关原始凭证。
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获知公司运营状况、经营信息的权利,但同时也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由于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事关公司的商业信息和商业秘密,如若无限制地对股东公开,则会使公司内部决策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存在泄露的风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的文件限定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仅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可以复制,而公司章程亦无相关规定。因此股东要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上的规定,又超出了公司章程的约定。
【案例索引】 ROONEY LIMITED与常州雍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35号)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是否包括查阅会计凭证?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规定应作目的解释,即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既包括会计法上的会计账簿也包括会计法上的会计凭证。因为会计账簿是否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依据的会计凭证是否经过必要的审核且是否经审核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仅仅通过会计账簿是无法确定的,必须通过对会计账簿与相应会计凭证的查阅才能完成。如股东仅仅可以查询会计法规定的会计账簿,不允许其查阅会计凭证,则允许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立法目的显然无法实现,因此,从公司法关于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的立法目的看,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与会计账簿对应的会计凭证。
【案例索引】无锡五洲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等与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764号)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复制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每月会计报表?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上述权利属知情权范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因此,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完整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每月公司会计报表,以及公司分支机构的财务报表。
【案例索引】王龙与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1718号)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是否无效?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公司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第三人无义务审查是否已经召开股东会,亦无义务对于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担保无效。是否提交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是否为公司股东,均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案例索引】加金杰与何易恒、张竞仪与襄阳骏盛置业有限公司、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07号)不当关联交易是否无效?
从我国《公司法》相关立法规定来看,关联方或关联关系的核心就在于“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控制”即为可以控制公司的人、财、物,对公司的事务有决定性的作用。“重大影响”即为可以影响公司的决定和判断。不当关联交易则是指关联方利用其“控制力”或“重大影响力”与公司进行的实质上违背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不对等且损害了公司利益的交易。关联交易的相关文件和过程细节必须及时披露,并通过相关机构的审查和监管,不得损害公司各股东、债权人和投资人的权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达成的交易,属于不当关联交易,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案件索引】无锡中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无锡鱼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郭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1863号)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能否豁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够了解股东诉求并自行与有关主体解决相关纠纷,避免对公司治理产生不当影响。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来看,起诉董事需向监事会或监事而非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起诉监事则需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而非监事会或监事本人提出书面请求,此规定意在通过公司内部机关的相互制衡,实现利害关系人的回避,避免利益冲突。但是,如果除了提起诉讼的股东外,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皆为被告,与案涉纠纷皆有利害关系,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在此特殊情况下,已无途径达成该目的,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应予免除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案例索引】李陆与周宇峰、刘桂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54号)公司监事已离职,股东能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前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在起诉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之前,应当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法院提出诉讼,在监事拒绝起诉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公司监事虽然已经离职,但公司在之后未改选新的监事,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监事在改选完成之前仍应履行监事职责。因此,股东在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监事提出请求之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王存棉与杭州萧山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海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49号)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告。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直接通知的一种补充,应当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作公告通知进行抗辩,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规定的本义。公司因对已知债权人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故其减资程序存在瑕疵。
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应当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与无锡雪浪科教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965号)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只有在公司催告其缴纳出资仍未缴纳、公司作出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才能否定该公司股东资格。在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案例索引】甘家贵、甘家社等与罗望、吴晓峻等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401号)公司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股东是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清算组既未依法发布公告、实际开展财务审计,也未对公司的应收债权进行清收,清算工作未实际开展,故可以认定符合“拖延清算”的情形。股东依法有权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案例索引】南京宁华物产有限公司与江苏期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959号)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不仅是指股东成立清算组着手清算工作,还包括实质性的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工作,而公司形成解散决议后,除成立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外,并未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因此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股东对由此造成的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应在其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从破产法院委托审计的结果来看,审计报告并未提及因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开展审计,破产法院民事裁定确认系因该公司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债权,而致该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即使存在部分会计凭证灭失的情形,其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要求该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欠缺依据,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王建中、夏文标等与太仓市金鑫铜管有限公司、王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89号)公司无法清算,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即使公司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申请破产或者股东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不免除股东应该承担清算义务。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公司因公司财务账册缺失而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应当认定公司因财务账册缺失而无法进行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与李毅敏、南京骏发电子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8号)股东是否有权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者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甚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以及存在其他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公司债权人有权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员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主张上述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债权人或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可以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司法解释也规定,公司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也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本案中,股东起诉公司清算组成员和其他股东,是认为上述人员侵犯了其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非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公司利益,不符合清算责任纠纷的起诉条件。
【案例索引】姜贵军与程祥华、李淑玲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95号)公司清算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据此,正在清算的公司如进行对外清收债权的民事诉讼,应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清算组负责人仅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不能以公司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公司清算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件索引】无锡森美广告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南通美感邦塑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16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