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有效的法律规范》——法学中的融贯论
2017/12/03 侯学勇
法律规范的效力源于何处?法律之所以为法律的正当性何在?法律规范的有效与否在于法律本身,还是应该由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对法律规范效力的证立两种分析模式:法唯实论和非法唯实论。
法唯实论的典型代表为现实主义法学派,其认为法律没有规范上的“正确性”,只有经验意义上的“真实性”。即否认法律作为规范的效力性。但同时看到了客观上的“真理符合”(规范虚无主义),但忽视了人们主观上的价值判断。在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作为基础的司法实践下,现实主义法学派过于的强调事实而轻视了规则。芬兰哲学家IIkka Niiniluoto 虽然进一步改进了这一理论。提出了规范的有效性源于法律共同体对法律规范在“事实上”的接受。但人们的价值观不相一致,这里的法律共同体应该是法域内的大部分成员,而且更多的时候是一群精英作为一个法律共同体在“事实上”的接受。
法律规范之有效性的非法唯实论进路:规范之有效在于符合“立法者的意旨(目的)”,但这种往往难以实现,因而不好作为规范正当性的理由。而引入融贯论则避免了真理符合论的局限:命题的真假在于其与某个外在的客观实在的符合关系。法唯实论的缺陷就在于对于客观实在往往是不可知的,且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其次法律规范是对事实的被动回应,规范的应用对应的往往都是抽象的对经变化了的具体事实。融贯论的命题之真在于各个命题之间的融贯性。而这种融贯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各个命题之间互不矛盾,具有一致性。二、各个命题之间相互支持。而融贯论在法律中的应用主要为证立法律体系的融贯(法律本身的正当性)和法律论证(法律适用的正当性)的融贯作为融贯论的奠基者,麦考密克对于融贯论作了规范性融贯论和叙述性融贯论的划分,在近代西方法学规范与事实二分观念的影响下。这一划分无疑有效弥合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裂缝。它不仅保障了规范本身的正当性。而且在规范适用于事实的过程中,也确保了论证的有效性。在法律体系的融贯论上,德沃金进一步提出了整体和局部融贯论的划分。对于两者是否能够同时实现,我认为整体的融贯程度不必像部分那样高。因为法律规范内部的复杂性和差异性。不足以实现很高程度的融贯,而在局部的法律实践中,则是可以有效实现的。因此,两者的区分,只是一个融贯程度上的划分。但融贯论仍并不足以解决法律规范的效力问题,“恶法亦法”,在此种情形下的法律也完全可以是融贯的,因此德沃金在融贯论的基础上加入了自己的整全论思想。以此作为法律证立的最终标准。如果说融贯论是一种真理与否的判断,那么整全性则是这一基础之上的价值判断。
拉兹则认为法律规范的效力源于权威者的指令,法律本身是一个指令体系。但后来提出了认识论上的融贯论和构成了性理论融贯论。提出了其对整体融贯论的批判立场。
个人认为。但是规范大多源于实践,但一旦成为规范,便独立存在,并以短期或长期不变的姿态指引实践,直到被理性的人们推翻。司法的正当性在于融贯的法律规范,对融贯的法律事实整全的引导、约束和影响。法律规范之有效性的非法唯实论进路,其实是基于唯实论基础的融贯论。
综上而言,融贯论在法律中的运用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如:融贯论是否足以为法律体系和法律的正当性提供理论支持?我们应该坚持前者,还是后者?是应该坚持整体融贯论还是局部融贯论?无论是麦考密克、德沃金,还是拉兹、阿列克西、佩策尼克。都未对这些问题提出完美的答案。当然或许这本身就只是一个取舍权衡的问题,但至少,融贯论为法律规范的证立提供了一个突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