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的用工模式,与传统用工最大的区别在于打破了原有的“固定的"工作人员、工作场所和内容,而通过互联网+可以实现将工作分配给非固定场所的不特定的人员,其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就业、便利群众的作用也非常突出。打车软件,就是互联网+用工模式的典型。
打车软件在近几年蓬勃发展,美国的优步公司,中国的滴滴打车,以及各种代驾、专车、顺风车等新兴的模式,深刻地影响了社会发展和生活方式。同时,就劳动关系方面,也带来了新的难题。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打车软件公司与司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1.中美打车软件公司与司机的案例简介
案例1: 2015年6月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劳动委员会对贝里克郡(司机)诉优步科技公司做出裁决,确认贝里克郡与优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美国加利福尼亚劳动委员会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司机所从事的工作或业务并未脱离优步公司的业务范围。他们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的基本内容,优步公司获得需要打车服务的客户并提供代表优步公司的工作者执行这项服务。第二,虽然优步公司并未对司机工作的细节进行监督管理,但是公司对于整体的运营保持普遍性的控制,司机的工作职责是整体运营的一部分,工作性质使得公司没有必要对这种工作性质的司机进行深入的控制管理。
案列2:2015年2月12日,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原告孙有良与亿心宜行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判决代驾司机与代驾软件平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在案例2中,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e代驾驾驶员合作协议》,亿心宜行公司向孙有良提供代驾信息,孙有良向客户提供代驾服务并收取代驾费用,亿心宜行公司从孙有良预存的信息费中扣除信息服务费用,孙有良可自行掌握工作时间,其工作报酬亦非按月从亿心宜行公司领取,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
2.不同裁决结果之分析
案例1和案例2均是打车软件与司机之间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案件,但是中美却是截然不同的仲裁和判决结果。之所以不同,除了案件事实本身的特殊性外,还与中美的立法原则和裁判规则有关。
美国加州劳动委员会在裁决中的特点是: 第一,先预设立场进行分析。依据加州劳动法第3357条,加州劳动委在开始评判之前,必须假设该员工是雇员。此外雇主承担员工是雇员还是独立合同工的证明责任。第二,认定标准宽松。审查的并不是雇主对雇员的实际控制程度,而是在理论上,雇主有多大权力控制雇员的工作细节。第三,美国劳动法并不禁止多重雇佣,一个雇员可以同时有多个雇佣关系,有多个雇主。
而我国劳动法律虽不再明确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但也并不提倡。我国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对双重劳动关系持否定的态度,2008年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虽然不再禁止,但也并不鼓励,并且明确限制只有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才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其次,我国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更加严格。不能仅看外观上的某些特征,如订立劳动契约、穿着工作服、是否有统一标识等,更需要在本质特征上进行把握——是否建立“一方从事工作,另一方对该工作全面且持续指挥、监督,以及管理之常态关系”。
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根本的影响在于劳动者的权益与创新企业发展两者之间的平衡该如何把握。对于加州劳动委的做法,我们既要分析借鉴,也需慎重借鉴。其裁决会使得Uber公司成为雇员人数极为庞大的企业,并为司机支付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巨额的费用,甚至有可能直接摧毁这一家创新企业。我们不能否认打车平台在促进经济、增加就业、绿色环保等方面的巨大贡献,需结合国情、社情和立法特点,把握好劳动者权益和企业发展的平衡点。
3.判别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方法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新出台的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允许打车平台公司与司机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在实践中,合同签订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打车平台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即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第二种,打车平台与司机签订合作协议,即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或更接近于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三种,打车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与司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即劳动关系在劳务派遣公司与司机之间成立,这是一种相对折中的方案。
因为第三种合同将打车软件公司从用工主体中抽离出来,将大大减少判案的难度和纠纷的产生。所以,处理打车软件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就合同而言,又可以进一步到判别是属于劳动合同,还是合作协议。
审查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的辨别和区分。简单的说,签订“合作协议”签约的司机,工作无底薪,无社保,时间自由,生产资料即车辆由司机本人提供。进一步说,合作协议的特点有:第一,平台对司机的管理内容不是劳动管理,没有考勤制度,何时工作、是否工作,均由司机自己决定。第二,司机的收入来自于乘客而非平台公司,“补贴”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对其免除乘客部分付款义务的损失进行的赔偿。并且,公司还要从司机的收入中抽取部分比例作为使用平台的服务费。第三,生产资料,即运营车辆由司机自己提供。综上,司机同乘客一样,都是平台的使用者和服务对象,司机与平台达成的是合作协议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