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案情
刘xx在2017年8月22日晚到沃尔玛保定朝阳分店处进行购物,按xx超市要求于当晚21时21分将自己的黑色女士双肩背皮包(内有现金4000元,玉佛项链一条,红宝石项链一条,刘xx和赵梧桐身份证各一张,各种银行卡12张,汽车钥匙一把,家庭钥匙办公室钥匙一串以及化妆品等物品)存放于xx超市设置的的08柜12箱储物柜内,刘xx于20分钟后购物结束,回到保管物品处,打开储物箱,发现箱内物品不见,后经询问,xx超市处的工作人员称己将储物箱打开,并将箱内物品交付他人。刘xx随后报警,xx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出警,8月26日上午,在xx公园人防办小区发现刘xx背包,后经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核实全程录像背包里面有车钥匙,门钥匙,12张银行卡等,除了现金4000元、玉佛项链一条、红宝石项链一条没有了,其他的东西都在包里。
一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原物的合同。刘xx在xx超市的经营场所消费,并将背包存放在xx超市设置的储物箱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Xx超市工作人员在他人未出示储物箱保管凭证和未尽审核义务的情况下,即将刘xx所有财物交付他人,未正确履行双方的保管合同。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灭、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xx主张包内存放现金4000元、玉佛项链价值4800元、红宝石项链价值5600元,符合一般消费水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丢失的物品,xx超市应当按价赔偿。对刘xx主张的其他物品,已经找到,未造成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各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xx超市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结合庭审笔录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照申请开箱的工作程序,认真核实申请人的身份,亦未登记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或留存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草率的将被上诉人寄存在储物箱中的财物交付给他人,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赔偿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44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上诉人的重大过失,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按照一般物品价值,酌情支持1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寄存人寄存物品的时候,有时候会发生毁损灭失被别人取走等等,一旦发生这样的情况,如果是一般的低价值产品,还可以自认倒霉,如果是贵重物品,就比较麻烦。
这里发生纠纷主要是指如何赔偿,赔偿金额的确定。
这里根据合同法第375条的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根据法条此类纠纷,首先要做的是进行声明告知,告知保管人员,自己的寄存的东西的重要性,需要妥善着重保管。如果未能声明,又无法证明自己寄存东西的价值时,那么保管人就可以按照一般物品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