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三大要件
《行政许可法》第24条系有关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该条内容如下: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该条第1款规定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三个要件:主体要件、客体要件、法律依据要件。
主体要件方面,在“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关系中,委托主体和受托主体必须都是行政机关。
客体要件方面,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权必须是委托主体法定职权范围内的许可权,委托主体无权将不属于其自身的权力对外委托。
法律依据要件方面,行政机关将其法定行政许可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必须要有法律、法规或规章层级的依据。
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要件往往被忽视
《行政许可法》第24条第1款之所以规定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必须要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主要是为了防止实践中出现滥委托,使得行政许可权实施主体出现混乱无序的状态。国务院早在2003年即于《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中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都要予以纠正。”
然而,现实中,行政机关在“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时,往往忽视《行政许可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依据要件。
三、最高院相关案例
文书名称: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6号
裁判日期:2018.03.07
相关司法裁判观点如下: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本案中,2006年采矿许可作出时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湖南省国土厅可以委托郴州市国土局颁发采矿许可证,原湖南省地质矿产厅通过制发湘地行发〔1998〕6号文件的形式,将颁发2006年《采矿许可证》的权限委托郴州市国土局行使,郴州市国土局颁发采矿许可也未以湖南省国土厅的名义作出。因此,上述委托行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但鉴于2006年《采矿许可证》确系郴州市国土局受湖南省国土厅委托向饭垄堆公司颁发,而湖南省国土厅本身具有作出采矿许可的主体资格,且其以颁发2011年《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实际追认了郴州市国土局颁发2006年《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中湖南省国土厅委托郴州市国土局以后者名义颁发2006年《采矿许可证》并不构成重大明显违法。至于上述委托行为违法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责任追究。因此,国土资源部以湖南省国土厅委托郴州市国土局颁发2006年《采矿许可证》违法作为撤销湖南省国土厅颁发2011年《采矿许可证》的理由之一,属于不当。
201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