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讲| 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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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09年,张某欲跟随邓某到东北搞工程。2010年4月份和5月份,张某以其本人及其表姐郑某红的名义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共计13万元供邓某使用。贷款到期后银行催促张某还款,张某无法偿还贷款,就找邓某要钱,邓某一直推脱不还,张某无奈之下预谋绑架邓某之子邓某为来要挟邓某还钱。2011年初,张某以“温妮”的名义多次与邓某为上网聊天。2011年底,张某先后找到陈某、刘某,将实施绑架的想法告诉了他们。2012年4月下旬,张某提前以“温妮”的名义与邓某为联系,并约定于2012年4月28日晚20时在三门峡市陕州风景区天鹅湖边见面。当晚,邓某为驾驶轿车如约到达约定地点与刘某扮演的“温妮”见面。期间,刘某趁邓某为离开之际,将张某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放入邓某为饮用的啤酒中,后邓某为喝下啤酒药力发作与刘某回到轿车上。在旁等候的被告人张某、陈某遂趁邓某为昏迷之际,用张某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胶带、胶皮线等工具将轿车内的邓某为捆绑,并带至由张某事先交待陈某租好的民房内。陈某对张某进行看管,张某将邓某为的轿车藏匿。当晚,张某使用邓某为的手机卡编造理由向邓某发短信索要钱款。直至2012年4月29日15时许,邓某为被警方解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依法判处。
相关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我没有给邓某说让邓某给我拿多少钱。因为我不知道邓某他应该给我多少钱,也不知道邓某他有多少钱。邓某他不欠我的钱,他欠的是以我和我表姐郑某虹的名义贷的款共13万元。当时,邓某让我跟着他干的时间,他承诺我让我带7个人跟着他干,每个人的工资是月薪5000元,我及另外7个人因为这事情近三年多没有干活,我不知道我及另外7个人近三年的工资邓某是否应该给我。我认为邓某应该给我一定的报酬,具体是多少我说不清。
2.被告人张某供述:大概在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张某给我说他为一个老板从银行贷款,而且当时老板答应他干工程,现在都两年了,工程也没有开工,也就没有工资,银行的贷款也没有还,张某就给我说起,想把这个老板绑了,让我到时帮他个忙看着老板就行了。张某没有给我说过他要向他老板要回多少损失。 3.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冬天的一天,张某对我说他随他的一个老板去东北以后,他们的工程一直没有开工,白白浪费了他两年的时间,还说去东北之前,他老板给他承诺的待遇非常好,现在他什么也没有得到,当时张某就说,他要报复他老板,但当时并未对我说具体怎么样报复。当时张某让我帮忙冒充他老板儿子的网友,将他老板的儿子给骗出来,然后将他老板的儿子给绑架了,张某好以此向他老板索要损失。
4.邓某证言:因为当时张某要跟着我干,先让我给他帮忙在工地上开一个诊所,所以他就主动同意帮我贷款了。不过,贷款的时候我们跟银行的人说好了,张某的贷款由我们来还。而且也给张某说了,还款的事情不让他操心,这个贷款不会让他去还的。
(二)法院判决
区法院于2013年3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区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三被告人已构成绑架罪。
市中级法院认为,非法拘禁罪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且在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是一样的。在该案中,因邓某长期未归还所欠张某之借款,给张造成了一定损失,张某用“温妮”的网名长期与邓某为联系,以窥视邓某工程的开展情况,进而与陈某、刘某联络,先期策划扣押邓某,后期策划扣押邓某为,以要挟邓某归还所欠债务及利息。故三被告人以麻醉、捆绑的方法,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活动自由,虽有勒索钱财超出应得债权之情节,但鉴于勒索的内容尚未确定且在交涉之中,从主客观相一致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上看,其行为符合“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法律特征,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法律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于2013年6月作出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1.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A.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B.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C.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
D.行为人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体包括无权行使拘禁权的人和有权行使拘禁权的人滥用职权两种非法拘禁行为。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行为会产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产生的故意行为。
三、提升
第一条,索债拘禁。
以索债(不论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定本罪,而不是绑架罪。这就是本案例中级法院不支持检察院抗诉理由的重要原因。此处的他人不限于债务人,还包括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债务人的近亲属。
索债型的非法拘禁与索财型的绑架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存在债务关系。
前者存在特定的债务关系,被害人有过错,属于“事出有因”,这种债务关系有可能是合法债务,也可能是非法债务。后者一般没有债务关系,被害人一般无过错。如果债务只是一个幌子,而以此为名绑架他人,仍可以绑架罪论处。
另外,对于两者区分,还要注意两种情况:
A.如果原债务数额难以确定,行为人也是在索债的目的下实施拘禁的,一般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B.如果索要数额明显高于原债务,且无合理理由,这可以认定为绑架罪。
第二条,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238条第1款是一项基本规定。这个从重规定,对第2款同样适用。具体而言:
A.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在非法拘禁的加重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B.在转化犯的情况下,要注意两种情况:其一,在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下,不能再适用“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而是认定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其二,在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应具体分析。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侮辱,则不能再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否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以外的方式,则应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第三条,《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死亡结果和重伤结果应该限定在过失的范围内。该款还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条款应当理解为拟制规定,具体而言:
A.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超出拘禁行为所需范围致人死亡,而没有杀人故意的(以对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为前提),适用第238杀第2款后段(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
B.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但没有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需范围的暴友的、仍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前段(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乡巳论处;
C.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适用第238条第2款后段(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D.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杀人的,应当数罪并罚。
四、课后思考题
精神病人和能够行动的幼儿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吗?
欢迎各位把答案留在留言区,大家一起来讨论。我将会在明天揭晓答案。
大家也可以把今天的内容分享给遭受过类似被索债、拘禁的亲戚及朋友,及时提醒她们,遇到这类事件及时报警,优先保障人身安全,妥善解决。
好,今天的课就到这里,希望能对你有启发。
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50/365。
五、昨天的问题及答案
问:成年女性与不满14周岁的男童“自愿”性交的,该当何罪?
答:儿童的同意无效,性交可以解释为猥亵,女方构成猥亵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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