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一个不起眼但却至关重要的支点。找对这个支点,甚至可以撬动整个案件进程。
在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往往发挥着超出它本身应有地位的作用,成为事实上的“证据之王”。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在司法机关办案中被如此广泛地运用和采纳。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可以说,他反映了我们整个地方司法系统的懒惰、懈怠及缺乏担当。
鉴定意见一词最早在美国使用,其本质是一种证人证言。美国实行陪审团制度,让一般民众根据他们朴素的法律知识、道德观念、价值观念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但它有天生的不足,当案件中存在专门性问题,一般民众无法认定时,就需要专家根据他们的专门知识来为庭审提供帮助。专家证言制度由此产生,所谓鉴定意见,其证据学本质,就是一种证人证言(或专家意见)。
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所面临的问题则更特殊,因为大多数所谓的鉴定根本用不到任何会计知识,只是进行简单的加减运算,连乘除法基本都用不上。司法会计鉴定,虽名为会计,也跟数字打交道,但在鉴定过程中更需要的是参与人的法律知识,由于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也不熟悉相关案情,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可避免地存在硬伤、瑕疵、甚至致命缺陷。找准这些致命缺陷,就会发生奇妙的裂变反应,进而撬动整个案件进程。
结合几个笔者经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例,浅谈下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最可能出现的两个致命缺陷:
一、数据统计口径未考虑所控罪名犯罪构成,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这种情况多见于各类诈骗类犯罪案件,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诈骗类犯罪的证据采集及证据链梳理难度是最大的。难度大到什么程度呢?大到很多公诉机关甚至会选择绕开这类罪名,转而选择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传销罪等罪名起诉。
达成诈骗类罪名证明目的中最难的一环恰恰是犯罪数额的认定。从犯罪构成上讲,诈骗类犯罪要求被害人处分财产进而遭受财产损失与加害人所实施诈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要成立一个诈骗类犯罪指控,他事实上对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的主观状态都有特定要求——既要求加害方出于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实施诈骗行为,又要求被害方确因加害方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处分个人财产,进而遭受财产损失。在一对一的诈骗罪中,完成这样的举证还不算难,但在涉众型犯罪中,要完成这样的举证就几乎成了一件不可能的任务。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对于无法完成被害方主观状态举证的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这就导致司法会计鉴定人员不可能准确地计算出涉众型诈骗类犯罪的犯罪数额鉴定——其一,司法会计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刑法学知识,他们无法甄别哪些数据应该计入犯罪数额,哪些不应该;其二,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无法接触到全部卷宗,即便他们具备了相应法律知识,也会因为缺乏第一手资料而影响得出正确鉴定结论。
在涉众型诈骗类犯罪刑事辩护实务中,选择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突破口进行辩护,甚至逼迫检方达成辩诉交易的成功案例屡见不鲜。
某特大外汇交易软件诈骗团伙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人,开发一系列非法交易平台软件,诱使投资人在平台上炒外汇,李某某等人则操纵后台数据,改变大盘走势,使客户蒙受亏损,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账户将客户亏损钱款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等人采取操纵、更改后台数据等手段,使绝大部分客户资金亏损,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将客户入金提走,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却无法提供李某某等人操纵、更改后台数据的相关证据。李某某等人也当庭辩解:其一,其所使用软件平台根本不具备所控操纵、更改后台数据的功能;其二,外汇市场全球同步交易,数据全球同步更新,他们不可能操纵外汇指数等后台数据,因为如果那样做,客户会立即发现后台数据被更改。此外,公诉机关提供了一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以平台入金总数减去出金总数作为李某某等人诈骗犯罪数额。
众辩护人则当庭提出:其一,公诉机关应提出证据证明李某某等人究竟实施了何种诈骗行为;其二,公诉机关应提出证据证明究竟有哪些被害人被诈骗,具体被诈骗了多少钱;其三,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统计口径未考虑前述两点,该鉴定意见在该诈骗案审理中无任何证明力;其四,提出辩诉交易请求,认为李某某等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并认可该鉴定意见数额可作为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众辩护人的辩护思路脉络非常清晰:从涉众型诈骗类犯罪举证难切入,以存在重大瑕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为突破口,迫使检方进行辩诉交易。事实上,考虑到涉众型诈骗类犯罪侦查取证难度大,与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衔接不顺畅等现实问题,该辩护思路几乎适用于所有涉众型诈骗类犯罪。我个人的观点很明确,在诈骗类涉众犯罪中,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几乎不可能计算出准确的犯罪数额,其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必然有瑕疵、甚至致命缺陷。
二、据以得出鉴定意见的检材被污染,或生成电子检材的电子系统内控流程存在重大漏洞缺陷,无法保证检材的真实性、完整性、客观性
多见于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等罪名。事实上,前述三种行为有逐渐融合的趋势,传销逐渐手段化,而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逐渐目的化。越来越多的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以传销或变相传销的方式进行推广。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例,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涉案主体自身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确认犯罪数额。在此种情况下,应重点审查生成电子检材的电子系统是否具备完善的内部控制设计,能否保证检材的真实性、完整性、客观性。
存储在涉案主体自身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本质都是涉案主体自身产生的记载经纪业务的凭据,其证明效力要低于外来凭据(如与投资人双方所订立合同等)。在无法确定所生成的电子数据与原始外来凭据有可靠的对应关系并有可靠的企业或组织内控制度保证外来原始凭据记载数据真实、可靠、无差别转化情况下,该电子数据不宜作为检材使用。
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安机关查获纸质投资合同记载吸存数额共计16亿元人民币,从涉案主体“会员结算系统”提取数据记录吸存数额共计62亿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以62亿元人民币吸存犯罪数额提起公诉。
其一、据该结算系统开发者供述,其在开发该系统时,留有两个超级管理员账号,其中一个由开发者本人掌握,另外一个由涉案主体多人掌握。该账号并未被严格控制使用,据该结算系统管理员之一供述,系统具备从外部导入数据功能,而所导入的外部数据来源竟然是某管理员本人所提供的EXCEL表格。也就是说,侦查机关从该系统众所提取的电子数据,根本就不是什么原始数据,因为该系统中的电子数据本身就是由人工制作的excel表格导入而来。另据开发者本人供述,其本人学历不高,自学编程,该系统本身缺乏可靠内部控制,因此,从该系统中所提取所谓电子数据根本无法保证真实性、完整性、客观性,也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真实吸存业务情况。
其二、既然该会员系统中的数据来源于人工制作的excel表格,那么该电子数据是否足够可靠,能否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检材使用,关注焦点应集中在excel表格的制作过程——据以制作这些excel表格的原始凭证是什么?制作过程是否公允、客观,能否反映公司真实吸存业务情况?对数据有无复核?数据导入过程是否可靠,导入过程是否会导致数据丢失或更改?而这些问题,在案卷中全部没有体现。
其三,作为(变相)传销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系统提供了一套复杂的奖金结算规则,导致大量投资人的真实投资数额与名义投资数额不符。对于某些投资额较大的投资者,其真实投资数额与名义投资数额相差竟达将近100%,如某投资人祝某,名义投资额1120.6万元人民币,实际投资额仅为610万元人民币吗,对于这部分没有真实货币对应的电子数据,当然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以上几个问题也广泛地存在于(变相)传销类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从据以生成电子检材的软件系统内控可靠性入手,再结合企业内控、计分规则等实际情况,可以最大程度还原真实涉案金额,击溃一份不靠谱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