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交通事故责任虽认定乘坐人无责,但乘坐人和肇事者一起饮酒后,明知其酒后驾驶车辆有危险,却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乘坐人损害,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情
2009年3月14日,秦联志、张某等人在綦江县安稳镇羊肉馆吃晚饭,众人喝了二斤用白酒泡制的木瓜酒。秦联志也喝了一定量的木瓜酒。饭后,秦联志便驾驶借来的小型客车搭乘张某等10人,由安稳镇街道沿松路驶往松藻。车行至安福寺路段,因会车时操作不当,致车辆驶离公路,翻于公路右侧坎下,造成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秦联志等九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09年4月8日,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联志饮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机动车,在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翻于右侧坎下,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秦联志一人的过错导致,秦联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等十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为此,死者张某的家属罗开碧等向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联志赔偿全部损失共计419121.5元。
裁判
綦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联志驾驶渝BE600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某等10人,由于会车时操作不当,致车辆驶离公路,翻于公路右侧坎下,造成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9名乘车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联志饮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机动车,在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翻于右侧坎下,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秦联志一人的过错导致,秦联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罗开碧等请求秦联志赔偿的理由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判决秦联志赔偿罗开碧等各项损失419121.5元。
一审宣判后,秦联志对一审判决不服,理由是:事发当日,同车人与秦联志一起喝酒,乘车人明知酒后驾车有危险,但他们并未阻止秦联志驾车,故同车的成年乘坐人均对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秦联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车成年乘坐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49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72条第(三)款规定“不得醉酒驾驶”。
秦联志酒后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秦联志一同喝酒后,明知秦联志酒后驾驶超载车辆,在乘车极具风险的情况下,既未劝阻,更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故张某存在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尽管秦联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张某存在重大过失,结合秦联志驾车是友人同行,并未谋利的实际情况,故应适当减轻秦联志的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既有紧密联系,也有区别。
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责任,但对损害有过错的,同样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本案情况,由秦联志承担事故80%的民事责任,张某承担事故20%的民事责任为宜。故秦联志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0年5月10日,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罗开碧等因张某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419121.5元,由秦联志负责赔偿335297.20元,其余费用由罗开碧等自行负担。
本案案号:(2009)綦法民初字第1676号;(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845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胡智勇 胡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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