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赖于各种纷繁复杂的争论,我们对于真相的追求早已被一种偏见性的喜好所左右了,于是,事实在淡忘,怨恨在激起,当事人的角色变的不在是触手可及,反而在渐行渐远中,让一些局外人充当了主角,占据了整个舞台的中心。我们所看到的,无非是我们所乐见的,一旦有所干扰,事实便不再是事实,真相也不可谓之真相了。我相信此刻的我的观点也是被偏见所占据着的,那么不妨就先让它从舞台上下来,请当事人再次登场吧。
一、对于两起案件的相似性的看法
无一例外,外来的风险是作用在两者(或一个小群体)之上的,“受害人”对于环境的紧迫感足以激起他们为之“生”而不懈努力的奋斗,但可争取“生”的途径往往是狭窄的,甚至是唯一的,于是一种为“生”的竞争出现在“受害人”的两难选择之中,是“献身利他”还是“牺牲利己”呢?
不可否认,对于自我的优先保全,不仅是受控于下意识的被动选择,更是出自本心的主动出击。在此,我并非想将性本源的争议涉及于此,但出自于日常生活中,行为惯性的一致性,足以激起一般人的同感与认可,故它的合宜性不但是被道德的底线所能容纳的,还是被出自于最为激烈的情感所能接受的。故“牺牲利己”的想法不会因一丝一毫的所谓高尚之举所忽视,它成为了两个惨遭此境的“受害人”永运的必备选择。于是,作为一个旁观者,甚至是一个公正的旁观者,都会面临“我为你的处境而悲伤,却为你的行为而刻薄”的矛盾与纠结。这便使得“受害人”所面对的不只是行为作出前的效益危险,还有行为作出后的价值危险。可是最终的结果都没有实现一种双赢的期待,反而给获“生”的一方带来了无尽自责与他责的怀疑。我们可以看到,那些强壮的、适应性强的、有威信的甚至只是运气好的抓住了这根救命稻草,而没能获得的一方却只能以一种与运气差或来自意想不到的干扰的原因所遭重。这种出自于一种偶然对另一种偶然的防碍,使得作为评论者的我们总喜欢用一种必然的理由和义务给予两方以不平衡的反馈。在“女王诉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案”中作为意外被牺牲掉的帕克,没有因同船之谊或抽签契约所挽留,反而因一时的即刻紧急与自身的不利处境而在“求生竞争”中败下阵了。同样的在“江歌案”中,被害人也没有因同室之谊或作为“情外人”的随机存在所挽留,反而因一时的直面刀刃与身处的不利之境而命丧黄泉。所以,“受害人”的处境、抉择、结果以及对结果争议的原因皆具一定的相似性。
对于这些相似性的分析,不是基于一刻无聊的消遣,而是在比较中寻找一些相类似的价值争议与观念认同,这会使得我们不会只停留在所谓的事实层面而议论纷纷,反而会通过一种对行为的评价认清事实的内在,从而达至合乎理智与同情的最终认定。
二、对于两起案件差异性的看法
如果你有深入了解这两起案件,那么你会发现这种差异简直无处不在。排除那些时间、地域上的有别,对于危险的来源、危险的分配、“生存竞争”的手段以及行为选择的依据皆有所不同,下面我将逐一分析。
1、危险的来源
在“女王诉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案”中,“受害者们”所面对的危险是一种来自自然的威胁。海难对于航海者的强迫感无异于在大街上被人追杀的无助,只是“加害者”的角色变成了自然。而在“江歌案”中,施予危险的则是来自于人的暴怒。
2、危险的分配
若排除自身体资以及内部争议的原因,海难对于船员的危险紧迫感是均衡分配的,他们面临的皆是因隔绝而带来的饥饿、口渴与无依靠。而在“江歌案”中,直接被害人直面刀刃,其危险紧迫感程度远大于间接被害人所体验到的危险压力,纵使有情感上的纠葛,但面对突如其来的人身危机,相较之普通的言语威胁,直接被害人即将惨遭不幸。
3、行为选择的依据
这种行为的选择,我在此将它们归于一种理想化的状态。
1)对于“女王诉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案”而言,作为获“生”的一方可以借用紧急避险的原因来为自己行为的合理性进行抗辩。针对于来自海难的凶险,为使其占大部分利益或绝对有益的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一种损害小部分利益或相对有益的利益的举措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尽管对于生命法益的权衡不能以量化的方式加以评判,但对一种整体目标价值的最大化实现和对于美好结果的期待总会使得在紧急状态下,我们看到的不是已有价值的逐渐消失,而是早已消失后的价值的再次获得。也许,我们会十分鄙视这种做法,因为它将看得见的生命视为无生命,将预估不到的利益视为即将到手的利益,这种价值的异化不仅是作为坚决持否定结论的法官们所可耻,更是为被害者的家人所愤愤不平的,但不能忽视的是我们没有办法去左右风险对于处境之人的压迫性程度,也没有办法强力压制一个人的求生本能,故对于当事人的选择,我们即有同情的一面,也有可憎的一面。
2)对于“江歌案”而言,获“生”的一方需要为自己的行为作出说明吗?我在此无法给各位一个确定的答案,缺少客观与长时间的关注让我只能是进行一些设想,并对这些设想给予相应的回复。
首先,若“受害者们”的求生选项不止一个,且面对的没有“最紧迫的求生通道”,则“受害者们”可以选择一条双赢的合作之路,但若两者恰好选择了同一条求生途径,则一方要为率先获得该途径而加害另一方的行为作出说明。于此可以借用意外事件为由进行抗辩,比如另一方“受害者”在奔向求生途径的过程中不小心“跌倒”或加害人直接阻碍了另一方的抗争行为。但在此可否引用紧急避险对之为抗辩呢?我认是不可行的,因为在利益的比较中,我们无法从中看出究竟是哪一方的较大利益获得了救济且“不得以而之”的紧迫感也无从在此体现,此外,不能通过对遭受较低风险的利益来对抗遭高风险的利益,不然则有违紧急避险制度的设立初衷。
其次,若“受害者们”的求生选项是唯一的,且有面对“最紧迫的求生通道”的可能,则往往会带来较为激烈的“生存竞争”,而在这种竞争中必定有一方无法获救或受损进一步扩大,倘若这一结果来源于加害者本身,则获“生”一方大可不必为此作出说明,但倘若这一结果是由另一方“受害者”的阻碍所造成的,则获“生”一方将面临再度施行加害危险行为的承任风险,或为过失伤害或为故意伤害。但我需要在此做出一点说明的是,这种阻碍的风险承担应排除“受损方”毫无积极自救行为的情形,因为此刻根本就没有“竞争”行为的出现,也就不会产生因不当“竞争”而导致的责任承担。
4、“生存竞争”的手段
在“女王诉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案”中,被害人帕克是在其他船员的直接侵权行为中遇害的。为确保生存,在船长达德利的命令下布鲁克斯等人最终选择了将弱小的帕克作为活下去的“祭品”,可能你会发现,他们在此之前有过抽签的提议,但很遗憾这种建议并未获得全体船员的一致同意,纵使帕克在那时积极参于了提议,但无法实施的窘境让“随机而公平的选择死亡”成为了一句空话,所以在排除了其他的自愿牺牲或间接侵权情形之后,这种“生存竞争”变成了直接掠夺。而在“江歌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则有可能来自于获“生”方的间接侵权,即阻断了被害人走向获救的道路,它并没有直接地排除“竞争对手”,而是采取制造障碍的方式,中断其继续获救并最终实现获救的过程。同时也有可能是受制于危险分配的不平衡,突如其来的加害让自我救济也显得突如其来,作为直面加害人的被害人,她在进行选择与竞争的过程中,会因紧迫性得急剧加强而大大减弱达致过程的行为转化实现效率,从而使得被加害人袭击的第一受害人较第二受害人(或无第二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目标明确,仅针对第一受害人)更易在“生存竞争”开始前就失去竞争的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