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罪名详解与相关法律规范
本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概念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出口退税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体现税收鼓励出口的政策,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以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对在国内已征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产品(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税的产品外),在其出口将已征税款予以退还的制度。
然而少数企业事业单位去趁机采取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扰乱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给国家财政造成严重破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行为人采取了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包括:
(1)串通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非法获取出口单证、代理出口业务;(2)串通国内不法生产、销售企业,非法获取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串通境内外不法商人与外贸企业非法调汇,从中获取非法利益;(4)采取行贿或欺骗手段,非法获取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
2.行为人必须是对其所生产或经营的商品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
3.骗税行为必须是在从事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实施。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必须“数额较大”。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够成本罪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
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本罪规定了3个幅度的法定刑: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相关法律规范
(一)刑法基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出口退税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三)公安机关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五)“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六)“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 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七)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