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5-18

近日,本报接连收到来自侯马市的一起投诉,反映购买机动车过程中遇到的烦心事。4月16日,工作人员赴临汾市尧都区、襄汾县和侯马市进行了调查了解。

刚买的新车,已经被别人保养过?

  根据工作人员得了解,家住侯马市的杨先生反映,2017年4月,他从襄汾县玉海汽贸公司处购买一辆全新的宝骏牌轿车,车款、附加费、保险、服务费等共计7.3万余元。2017年6月,他在首次保养的过程中,发现该车在2017年3月13日已经进行过首次保养,并且显示已经行驶了1500公里。杨先生认为该车辆已经不是新车,而且经销商从未告知过此事,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杨先生遂向襄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车款,并要求三倍赔

图片发自简书App

  玉海汽贸公司辩称,车辆在交付时是新车。2016年12月31日有一位叫杨某的人电话订购了宝骏轿车一辆,当时有国家购置税减半政策,当天,开具杨某购车发票一份。但2017年1月1日杨长兴提车时,因车辆颜色不符合心意,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将预交车款退还,于2017年1月11日开具了负数发票,冲抵了2016年12月31日,杨某的发票。同日,向上级佳信公司申请退车,但佳信公司因系统问题未作处理。2017年3月,公司的售后系统显示,该车已到首保期限,为了不让首保过期,公司售后人员虚拟行车里程1500公里,并做了首保手续,但该车并未进行保养。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经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虽曾预售给杨某,但杨某并未实际购买和使用车辆,原告主张车辆仪表盘0公里,是被告公司经过处理后的结果,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售车辆时虽然隐瞒了车辆曾预售给他人的事实,但涉案车辆并不存在质量性能等方面的问题,亦未造成实际损失,现有证据能够确信该车辆为新车,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述的“欺诈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也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确实隐瞒了车辆曾经销售、撒销合同以及车辆“被”保养的事实,未能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应当给原告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数额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工作人员了解到,杨先生不服本判决,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已发还襄汾县人民法院重审。

  【律师提示】

  1.购车前一定要签署《购车合同》,约定是全新车,保证无修理、无事故、没有使用过,原装非改装。购买二手车更要签合同,约定无(重大)事故、无水淹、行驶里程等。

  2.购车一定要到正规4S店(或者旧机动车销售公司)购买,不要通过各种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等中介购买、更不要从个人手里购买。因为4S店有固定资产,开 一家4S店投资巨大,不会因为一场官司而逃跑,有赔偿能力便于执行。

  3.付款时最好直接通过银行卡等转账到4S店公司账户,不要支付到个人账户。开发票时,要核对开票公司和签合同公司是否一致。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齐全、合法一致。

  4.在发现所购车辆存在以旧充新、改装、修理过的情况下,及时固定、保存证据,及时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并且录音录像;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监部门、工商部门投诉,并尽快聘请律师介入,完善相关证据,便于索赔起诉。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词条解释】

  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在法律中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也是致使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

  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并可能使他人误解上当的行为。只要欺诈行为人有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并有导致他人误解上当的可能性,就构成欺诈。欺诈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必须有导致他误解上当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威胁,具有社会危害性,至于是否产生了他人受骗的结果,则不影响欺诈的构成。如果引起他人误解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行为人达到了目的,产生了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里必须弄清楚“欺诈”与“欺诈的民事责任”也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其构成要件也就自然不同。在欺诈手段上,“故意制造假相”既包括了口头的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欺诈手段,又包括了以书面或行为等方式为欺诈行为的欺诈手段,其涵盖面更为准确和全面。

  尽管欺诈行为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但是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类。所谓作为,就是用积极的行动实施的欺诈行为。作为的形式是欺诈最常见的一种形式。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履行告知真实情况的义务,而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而构成的欺诈行为。如卖方明知其出售的商品有隐蔽的瑕疵,按照法律、合同或交易惯例有义务告诉消费者而不告诉,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的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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