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律师解读法理之民法“分配利益”与“矫正利益”
【基本事实】位于东城区一处楼,系王某五姐妹的父亲王某某生前工作单位于1966年1月分配的职工福利公有住房。2005年6月8日,产权单位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对涉案房屋实施房改成本价出售,承租人王某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归小女儿,委托办理房改购房事宜;购房价15492.00元由女儿负担,房改使用了承租人的工龄优惠。承租人王某与李某系再婚,王某去世后,李某要求继承成本价购买的房屋,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根据“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王某的法定继承人提起确权之诉,认为父亲再婚前工作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不属于再婚后的财产,购房时原告出资,使用了原告母亲的工龄,购房款没有使用李某的共同财产,权属应为个人所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房改购房协议;成本价购房时工龄计算表;产权单位出具享受一次性住房优惠政策调查表;成本价购房申请表;交纳购房款收据;承租人信件及录音;购房时因病危住院未亲自交款证明;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承租房来源说明。李某未提交证据。
【证据事实】证据表明涉案房屋系1966年由原告父亲工作单位分配的福利公房,早于再婚前二十六年;公房待遇中含个人工资福利;占用了原告母亲的工龄;购房款不是李某再婚后的共同财产。
【原审裁判】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直接判决涉诉房改房为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要件事实及谁主张权利形成谁举证证明的原则,依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主张共同财产权的李某对共同财产提出证据,承担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共同财产开支的责任,原审关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文确已查明由原告出资购房事实,但表述为“原告出资行为应视为系代为出资”;此认定缺乏事实。
【利益分配】《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规定,《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涉案房屋系特有财产;涉及王某前后两个家庭,涉案房屋成本价购房使用了前一个家庭的工龄优惠,限定购买对象为前一个家庭。公房政策规定一个家庭只能享有一次,《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亲属出资行为在法律上视为子女对父亲购房的赠与,所购不动产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了要件事实裁判规则,是权利分配原则,原审脱离权利分配正义,采用权利矫正原则,属于裁判思路错误。最高法规定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共同财产购买。法院理应审查购房款是否来自于再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法院确已查明并非共同财产出资后,绕过关键事实裁判,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权利分配正义相背离。
【特殊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国家按成本价售房给职工,是将多年前积累的福利补发给职工。涉案公房回购实际是用婚前工资取得的婚前财产,凭所有权证取得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公平。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收受一次。
【排斥矫正】涉诉房屋系承租人工作单位于1965年1月分配的职工福利公有住房。1995年申请房改成本价购房时,使用了本人与前妻共计73年的工龄福利,抵扣率为62%。依据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的计算成本价购房公式划定权属:承租人前一家庭夫妻两人工龄合计73年优惠折扣价为21996.53元,工龄优惠占比为62%。成本价购房公式={(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合)×(1 调节因素之和)×(本套耧房建筑面积 阳台面积×系数) 装修设备价×1}×(1-已竣工年限×2%)-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
原告出资部分占3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应当为个人所有的规定,涉案公房并非市场交易所得,民法是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当有分配正义时,就不再使用矫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