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该条的理解,有以下两种观点:案涉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已经生效。其主要理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所称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特指的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并不涉及离婚协议中不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司法解释只是强制规定了在附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条件的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内容的条款生效应以条件成就为前提,并未规定离婚协议其他条款也以此为前提。故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应认可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涉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其主要理由是双方达成的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现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该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没有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人民法院在认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法审查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内容。如果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涉及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处分且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该非财产分割条款表示反悔时,一般应认定该非财产分割条款没有生效。
首先,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是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主要目的之一。 为了享受到离婚协议的好处,双方当事人往往会以协议形式对因离婚可能导致的个人利益作出取舍。换言之,当事人之所以签订离婚协议对自己利益作出处分是为了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因此,如果协议离婚不能实现,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就无法实现。进而,如果还认定离婚协议的条款有效,显然与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相违背。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只是针对离婚协议中最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条件作出了规定,但不能由该条得出即便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的条件没有成就,而非财产分割条款仍然生效的结论。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虽然不在该条的规范范围,但仍应参照该条认定,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不成就时,均不生效。其理由在于:通过该条可以看出起草者在起草本条时的一个基本立场就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诉做的任何对己不利的承诺,都以协议离婚成功为生效条件。既然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都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所作的对己不利承诺,那么其与司法解释所言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本条司法解释的起草精神和原则同样应类推适用于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