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午接待当事人咨询时,辅警朋友提了个有意思的问题:如果行人一方导致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责任离开现场,是否构成「逃逸」?
这种情况非常极端,但在现实中还真存在这样离奇的事故。2015年,在广西梧州发生一起事故,一名女子横穿马路,撞倒正在行驶的摩托车,导致驾驶员死亡。2014年,江苏南京一名男子横穿绿化带,撞倒骑电瓶车的老人,被称为「南京首起行人肇事逃逸案」。
我直觉上认为,行人不能构成道交法意义上的逃逸,毕竟道交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基本上都是为机动车量身定做。不过,「逃逸」一词在法律上有多种意义,各种法律后果究竟如何,却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逃逸」一词之所以具有多种意义,是因为不同法律的适用范围不同。具体而言,在行政法、民法、刑罚领域,需要搞清楚下列问题:
(需要直接了解结论的读者朋友,可以直接阅读下文「总结」部分)
一、什么叫逃逸
「逃逸」一词散乱地出现在各种法律文件中。以效力而论,法律级别的有《民法通则》《海关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交法」),行政法规级别的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船员条例》。但对于这一法律概念的具体含义,在道交法中并未有明确规定。我们尝试以体系解释、文义解释的方式来对它下定义。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47条规定,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逃逸」时,将会对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船长或主要负责人作出处罚。
本条将「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和「逃逸」这两种行为的关系规定为「或」。「或」表示选择或并列关系,从逻辑或(logical or)的角度来看,这意味着只要「擅自离开」和「逃逸」这两种行为具备其中一种,就会导致处罚后果。也就是说,「逃逸」与「擅自离开」不能等同。
这两种行为存在一个共同点:未经许可离开现场。不过,在解释「逃逸」一词时,还需要注意到「逃」的附加含义。「逃逸」即「逃跑」,是行为人为了「躲避对自己不利的环境或事物而逃离」。联系到交通肇事,所谓不利环境,也就是可能面临交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甚至面临刑事责任。
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交通肇事司法解释 」)》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也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1条规定的内涵相吻合,即逃逸行为总是存在故意逃避追究的心理动因。这一条是这样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所以,逃逸行为,除了客观上未经允许离开事故现场外,还需要具备主观上躲避侦查、逃避责任的故意。我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逃逸可以这样下定义:逃逸,是指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以躲避公安侦查、逃避法律责任为目的,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逃逸是机动车专属吗?行人逃逸是否面临处罚?
从「逃逸」的概念上讲,这一行为的主体并不限于机动车,而是包括与交通事故有原因关系的所有交通参与人。这是因为:①不排除行人导致交通事故并承担责任的可能性;②要求行人不得逃逸,有利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查,还原事实。因此逃逸并非机动车专属行为,这将在下一小节继续探讨。
那么行人逃逸是否会面临处罚呢?我们翻开《道路交通安全法》,找到「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89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这两条是对交通参与人法律责任的总括规定,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①行为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时,可以处罚;②处罚的种类是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①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 」时,可以处罚;②机动车驾驶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道路交通法》在下文另有规定。
对于逃逸行为,我们认为:首先,逃逸不属于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因此不能根据道交法第89条对行人逃逸行为处罚;其次,对机动车驾驶人逃逸行为的处罚设置在道交法第99条,正好契合道交法第90条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但这不是对行人的处罚,而是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专门规定。
所以从法律规定来说,行人逃逸,不能以道交法规定课以处罚。
三、行人逃逸对事故责任有什么影响?
对于逃逸的行人,虽然不能用道交法的规定来收拾他,但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获得了肯定评价。我们将在一些法规文件中看到,对于逃逸而言,行人或机动车驾驶人,一概不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地方规范性文件也有相似规定,例如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第5条,「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其他方当事人无责任:……(二)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因此,可以认为行人逃逸将导致事故责任猛增。上文提到的2014年南京首起行人肇事逃逸案中,当地交管部门认定行人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则是考虑到受害人也具有疏于观察的过错,对肇事者李某的责任斟酌减轻。
四、行人是否会因逃逸承担刑事责任?
依旧以上文的南京案为例,南京新闻综合频道2014年11月13日对这起案件的审判作出报道,介绍说「如果当时李某选择报警送医,只会承担民事责任,但他的逃逸行为让这起交通事故升级为刑事案件」。这一说法其实是有待商榷的。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此我们注意两点:
行人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并不要求特殊主体,只要承担的事故责任够格,任何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都可以构成这一罪名。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1条还专门指出了这一点,「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人肇事逃逸可能从重处罚。主要体现在:①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33条);②一般而言,需要造成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并且对事故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如果肇事者逃逸,只需重伤一人,即可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2条)。
在上文南京案中,新闻报道的说法存在的问题在哪呢?一方面,我们不能笼统地说行人逃逸就一定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后果。如果李某选择报警送医,可能有两种结果:①受害者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②受害者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因为法律要求重伤三人,所以李某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南京案受害者是因为李某逃逸才死亡,那就应当对李某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实际上并没有。这从侧面反映出的问题是受害者伤情非常严重。
五、结论
讨论至此,已经是一篇长文。读者朋友肯定早已不耐烦,所以我们稍微总结一下:
1.行人也可以构成逃逸,但无法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其作出处罚;
2.行人逃逸的,在事故责任上更加不利,可能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3.行人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4.行人肇事逃逸,更容易构成交通肇事罪,只需要导致一人重伤。
2018.03.17 魏思年(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