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01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婚后亲戚为己方亲戚出资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己方亲戚个人名下可参照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精神,认定为是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简要案情:
康x1与张x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3,现已成年。2015年12月23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张x4、孙x1分别系张x1父母。涉诉房屋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至张x1名下。2001年,双方开始在涉诉房屋中居住,双方离婚后,涉诉房屋一直由康x1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原由张x1姑姑张x2出资购买,无贷款。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后亲戚为己方亲戚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己方亲戚个人名下,可否参照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
分析:
一审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案中,涉诉房屋系康x1与张x1婚后由张x1一方亲戚出资购买,且登记在张x1一方名下。法院认为本案可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精神。二审中法院支持了此观点,维持原判。
关于《婚姻法解释三》中第七条的具体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此处的出资指的是由一方父母出全资,即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买房产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的,这种行为表达的是对自己子女单方的赠与的意思,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房产。若婚后由父母一方出全资购买房产,房产登记在双方或非其子女一方的名下的,如无其他约定,应认为是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双方父母出全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如无其他约定,可认定为其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如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这种情况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没有什么争议,对于双方父母的出资性质可以结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来处理。
3、若一方父母不是出全资购房,且登记在其子女名下,各地法院处理的思路就略有不同了。考虑到现如今房价高企,由父母出一部分资金,如首付款,剩余房贷由夫妻共同偿还的情形较多,在这种情况下,大致有两种裁判思路,第一种是出资部分归登记子女,房屋的增值部分共有分割;第二种是出资部分及出资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都归己方子女。笔者认为在现如今房价高涨的情况下,第二种处理方式更为合理,更有利于维护出资一方父母的真实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