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相山律师
一、案例基本情况
甲公司租用乙公司的房屋用于经营,A和B分别为甲乙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付乙公司租金系通过A个人账户向B个人账户转款,再由B转交乙公司。
A向B转账除应付的到期租金外,尚多出100余万元,且AB之间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A以不当得利为由将B诉至法院,要求B还本付息。
二、审理及结果
审理中,B辩称其接收A的该款项,系其受A至委托办理房屋相关配套工程所用,并非不当得利,并以与相应配套工程涉及的第三方的合同等资料作为证据提交至法院来证明其主张。B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切证明B所称事实。法院查明本案中,甲乙公司的租金并未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案件评析
(一)本案从起诉之时已注定无法胜诉
不当得利案件,主要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不当得利存在的一方,对方初步举证证明得利有依据或者主张并未得利,均会导致A之败诉;对方不提出任何证据,依据双方有代收代付租金的往来,对方辩称此为租金,已交付给乙公司,加上乙公司的认可,仍可导致A的败诉。因此,A选择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之时,其已落入不可能胜诉的境地,除非被告B非常配合,放弃抵抗,勇于承认A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应属于案由选择不当
案件当事人之间到底是否为B抗辩所称的受托办理的工程款,我们无从得知,如确系如此,A自不应提起此诉讼。从公开的资料看,二人之间此100余万元,可能是民间借贷关系,即没有单据,仅有转账记录的借款。
对于没有单据的民间借贷案件,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前,债权人为避免证明债务存在的举证责任,一般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进行起诉。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明确了被告的举证责任,该解释实施后,没有借据仅有转账记录的民间借贷胜诉案例已经不为鲜见。因此,本案对于案由的选择应当存在不当之情形。
(三)本案判决之分析
本案中,B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答辩之主张,但法院仍让原告承担了不利的后果。此判决是否合理?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民诉法解释)证据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则有所修订和增加。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增加了案件真伪不明的情形的处理。该条前两款条文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B的抗辩证据虽不能完全自证,却足以使案件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A就应该就自己的主张继续举证,不进一步举证,A所主张的事实就被视为不存在。所以本案中,A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实务建议
发生纠纷,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是有效解决纠纷途径之一。提起诉讼前,一定要深入分析双方的情形,采取合理的诉讼策略。选择诉讼策略,应以深入熟悉法律法规为前提,各部法律规定,类似于中药药物,合理的搭配,才能起到治病的效果,盯住对自己有理的法条不放,而不去考虑其他法条的相互作用,往往会得到不良的后果。因此,我们强调:提起诉讼容易,准备提起诉讼的功课须做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