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大多数为公司法人,在通常情况下,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主要表现为其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区分,但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也不乏其例。笔者在检索检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案件,在将“人格混同”、“人格否认”作为关键词,发现由此引发的纠纷并不在少数,足以引起我们的关注。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中承包方而言,如果能够发现发包方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通过人格否认制度,让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得工程款的索要更有保障。而对于发包单位而言,则需要注意审查自身以及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可能被认定为“人格混同”的情形。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国的《公司法》规定比较简略,大多数仰赖于司法实践的发展。因而,对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值得我们研究。
在此,笔者选取了几则司法判例,从中可以一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概貌。例如,(2016)黔民终168号民事判决书,在关于红海房开公司应否对张泽华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就有如下论述: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本案中,红海建设公司与红海房开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阮火海,且从两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来看,阮火海对红海房开公司具有97.33%,系公司控股股东。红海房开公司又在红海建设公司占股51%,系该公司控股股东,阮火海实际上直接或间接控制着两公司,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2)财产混同。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企业间开展经济往来,应以市场规律为导向,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系发包人主要支出之一,红海房开公司在尚欠付大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将项目开发权转让给红海建设公司,由红海建设公司无条件承担大额债务,违反市场经济规律,亦违反法人财产独立的制度,可见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3)业务混同。两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进行房地产开发,对外签订合同时对各自名称表述不清,甚至在多份合同中出现“红海(集团)有限公司”这一指称不明的名称,对外开展业务时信息混同。
基于以上人格混同的事实,红海房开公司通过无偿方式直接将项目开发主体变更为红海建设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红海房开公司对红海建设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样,(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有着更为具体的论述,在关于集团公司与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集团公司应否对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该判决书认为:1、集团公司与建设公司人员混同。杨保证既是集团公司的监事又是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既是集团公司的董事、经理又是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长记既是集团公司的监事同时又是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有国既是集团公司的股东兼财务主管又是建设公司的财务主管,赵萍既是集团公司的出纳又是建设公司的出纳。
2、二个公司业务混同。集团公司以颐温泉筹建处等名称筹划、参与涉案工程管理,建设公司以工程项目部名义管理涉案工程,但指向均为同一工程。从项目的设计、图纸的审批及工程安排、进度、具体施工、监理、验收分工、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二个公司人员均参与且主要事项由集团公司决定。3、二个公司财务混同。涉案项目的设计费及工程款的审计费均由集团公司支付,集团公司借款用涉案项目进行担保,对于建设公司欠装饰公司的工程款集团公司给出先付部分款项,随后全部解决的方案。4、在办公场所方面,建设公司先后租用集团公司办公室,两公司在同一楼里办公,对外表现出高度的相似性和混同性。
因此,集团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分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这部分内容与(2016)黔民终16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如出一辙,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集团公司与建设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建设公司虽为合同的相对方但却无力清偿债务,集团公司如不清偿债务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集团公司应当对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上,这两则判例已经是对《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扩张适用,这也表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亦在不断发展中,“关联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不能保持相互间独立性的”在司法实践中也被纳入“人格混同”的范畴。例如(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作为法人,其运行基础是人的组合,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性将不复存在。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时,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2017)最高法民申24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是正确,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对于“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上海高院民二庭《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的规定值得借鉴,该意见第八条(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规定: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一)(财产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二)(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三)(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四)(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这基本上是对司法实践中“人格混同”认定标准的一个很好的总结。
笔者认为,以上对于司法实践中“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的梳理,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还是分包单位乃至于实际施工人都是有用的,这个问题也是值得关注与警醒的。建设工程周期长,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且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利益调整也随之变动,这就需要当事人有意识的关注,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自身利益。就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公司法人之间以及其与股东之间的角色以及角色变动,都会引起法律关系,尤其是利益的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