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15日,陕西汉中中院官方公众号发布消息称,在一起执行案件中,由于建设银行西安曲江支行拒不履行协助查询义务,汉中中院决定对该行罚款50万元。
2017年3月13日下午,汉中中院执行法官到建行曲江支行个人信贷中心,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后,递交协助查询函,查询被执行人在该行的房贷信息。该中心负责人李某以需要请示领导为由消失,期间法官多次询问银行其他工作人员,一个多小时后,上述负责人出现并告知该院的协助查询函没有效力,要求出具介绍信,拒不履行协助查询义务,在执行法官释明法律并告知拒不履行协助查询义务的法律后果后,该负责人仍拒绝协助。
汉中中院发布的罚款决定书显示,建行西安曲江支行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即“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那么问题来了,“协助查询函”是否属于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是查询、查封、扣划、扣押、冻结、划拨、扣留、移转等等众多措施的总称。函,广义上讲就是信件;而作为公文法定文种的函,根据2012年《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它是一种平行公文,“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从内容和用途上,函可以分为商洽事宜函,通知事宜函,催办事宜函,邀请函、请示答复事宜函,转办函,催办函,报送材料函等等。所以,参照这个规定,法院的协助查询函,只要盖了法院的大红印章,我们不可轻易否定其法律效力。
虽然在实践当中,各种“函”的使用比较常见,但毕竟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名称上并不完全一致。而且,通常理解,函往往不具有明显的强制意味。所以严格来说,“函”不能等同于“通知书”。
本案建行曲江支行若以“协助查询函”不是“协助查询通知书”为由拒绝协助,应该说也不是毫无道理。这就好比个人开户须凭法定的有效身份证件一样,若客户提供的是驾驶证,虽然驾驶证有效,但因不属于法定的开户证件,所以银行不能为其开户。
退一步讲,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中,对被执行人存款的“查冻扣”、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问题,明确规定须用“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贷款信息之事虽未涉及,但笔者认为,它与查询存款信息,两者对象同一,性质类似,即使参照此通知,查询贷款信息也应当使用通知书而不是函。
综上,汉中中院在3月13日的执行当中并非毫无瘕疵,建行曲江支行可以此为突破口,申请撤销其罚款决定。
至于本案中,李某以协助查询函没有效力为由拒绝协助执行,是没有切中要害;须出具介绍信的这个要求,并无法律规范上的依据,反而让对方抓住了把柄。
鉴于公开资料对本案案情的披露并不充分全面,本文仅作如上初陋评析,欢迎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