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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丨拓展丨趣闻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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丨文:杨伟然
近年来跨境、跨国贸易越来越频繁,我国税法对跨国贸易交易纳税管理出台了越来越多的规范的法律规定。2016年国家税务局金税三期全面上线和税务实名制认证实施,无疑加大了跨国贸易公司的税务管理风险。中国既有走进来的世界500强企业和走出去的央企、国企和民营企业,企业财务人学习和掌握国际税收知识就成了迫在眉睫的任务。下面汇编了部分常见的国际税收条款解释.
一、税收双边协定 (double tax avoidance agreement)
税收双边协定是指两个主权国家所签订的协调相互间税收分配关系的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是消除双重征税。根据中国涉外税法的规定,外国居民在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主要包括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时,可申请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因此,中国税务机关首先必须认定该纳税人是否为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例如我国与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香港、新加坡等国家协定税率为5% 。
二、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 (transfer pricing)
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是企业的战略性行为,但也是企业逃税避税和操纵财务报告、转移资金的常用手段。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的规范主要包括税务调整和信息披露。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主要包括关联方之间货物和劳务购销活动的转移定价,贷款利息、无形资产、租赁资产的转移定价及资产、股权的转移定价。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专设“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建立了反避税制度,加大了企业通过关联交易逃税的风险和成本。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等。
三、BEPS
BEPS全称是“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即“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的英文缩写。BEPS通常指跨国经营的企业利用国际税收规则存在的不足或不完整、以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税制差异和征管漏洞,人为地将利润由高税率地区向低(无)税率地区转移,从而最大限度地(甚至在旧体制下合法地)避税,甚至达到双重不征税的效果,造成对各国税基的侵蚀。
产生BEPS的原因有很多,较为典型的有以下三种:首先,各国独立行使税收主权,造成各国国内税制不匹配。比如,在A国可以抵扣的费用,B国收到时不作为应税收入;第二,国际税收规则不健全。随着数字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原来普遍适用的征税原则和方法已经过时或存在漏洞;第三,缺乏国际税收合作的有效机制,如情报交换和征管互助机制等。
国际避税行为通常会涉及三个国家或地区:收入来源国、中间控股国、税收居民国。由于三者之间税法和征管的差异,产生如下典型情况:
1)尽可能地减少来源国的税基(例如通过转让定价或者常设机构豁免等);
2)汇出利润时少征或不征预提税(即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3)将利润留存在海外低税率的中间控股国。
中国在大力推进BEPS成果在国内层面的转化,包括完善税制改革、税收立法和征管体系,加强国际税收合作等。中国在国际税收征管协作方面取得快速进展,2013年8月27日,中国签署《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第56个签约方,G20成员自此全部加入这一公约。
四、避税港(tax havens)
避税港指的是税率很低、甚至是完全免征税款的国家或地区。避税港一般是小型岛国或缺乏天然资源的地区。一般认为成立避税港能有效吸引外国资本,从而发展本土基建和经济。
由于外国一般难以追查、取缔成立于避税港里面的活动,犯罪份子有可能把其犯罪资金大量引入避税港,这通称为"洗黑钱"。
避税港类型的选择取决于该国或该地区的政治、经济、社会、资源、地理位置等因素。通常分为三种类型:
① 无税避税港。不征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资本利得税和财产税,如百慕大群岛、巴哈马、瓦努阿图、开曼群岛等。
② 低税避税港。以低于一般国际水平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资本利得税财开曼群岛产税等税种,如列支敦士登、英属维尔京群岛、荷属安的列斯群岛、香港、澳门等。
③ 特惠避税港。在国内税法的基础上采取特别的税收优惠措施,如爱尔兰的香农、菲律宾的巴丹、新加坡的裕廊等地区。
五、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
常设机构是用来确定企业是否和某国有实质性的联系从而使该国能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进行征税的概念。根据OECD范本和UN范本,常设机构规则不仅是作为征税的前提条件,还是辨别应税所得的方法。只有所得可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方可被征税。
由于营业利润的来源渠道多种多样,产生营业利润的产业形态也数不胜数,因此,对于跨国从事营业活动而取得的利润应如何征税,就成为国际税收规则必须解决的根本性问题之一。根据两国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分类为物理性常设机构和代理性常设机构
一个企业在东道国有一个固定场所,该企业的营业全部或者部分通过该固定场所取得。由于一个独立的注册法人是税法上的独立实体,因此,物理性常设机构应当是未经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
具体而言,物理性的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包括三个要点:第一,有一个营业场所,如房屋、场地或机器设备等。第二,这个场所必须是固定的,即建立了一个确定的地点,并有一定的永久性。第三,企业通过该场所进行营业活动,通常由公司人员在固定场所所在国依靠企业(人员)进行经济活动。
常设机构的具体形式通常包括:
①管理机构;
②分支机构;
③工厂;
④车间(或作业场所);
⑤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⑥建筑工地或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及有关监督活动和劳务活动等
代理性常设机构是指一个实体代表企业进行活动并有权在缔约国家以企业的名义对外缔结合同。这种权限必须经常行使而不仅仅是在个别案件中。但是,如果代理人是独立的并在正常商业活动中行事,则不能构成一个常设机构。独立的代理人必须是在法律上和经济上都是独立的。如果代理人的义务受制于广泛的控制或者过分详细的指示,或者代理人的义务不承担任何企业风险,则不视为独立。
学而时习之
不亦说乎?
by:孔子
与学霸做好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