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依法流转;该土地被征用后,有权获得征地补偿。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 户口迁出 征地补偿款
案情简介
2002年1月21日前,陈清棕一家是亭洋村一组的村民,居住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1996年1月5日,陈清棕代表全家四口人,以亭洋村一组村民(农业户口)的身份,与亭洋村一组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了部分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2002年1月21日,陈清棕一家迁往同安区大同镇碧岳村岳口居住,转为非农业户。陈清棕一家迁出后,亭洋村一组将陈清棕家原承包的土地自行调整给其他村民。2002年7月23日,陈清棕家原承包土地被政府征用。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按比例将补偿款分发给被征用土地的各户村民,但将陈清棕一家四口排除在外,由此引起纠纷。陈清棕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亭洋村一组和亭洋村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共计17400元。
判决结果
同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清棕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清棕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厦门中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清棕土地补偿款17400元。
裁判要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陈清棕一家在亭洋村一组承包了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陈清棕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2002年1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陈清棕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亭洋村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迁往小城镇。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陈清棕一家在亭洋村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应当按其意愿保留。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的做法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第2款的规定。因此,陈清棕要求获得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法律将之提高到物权(用益物权)的高度给予特殊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权利,承包期内不因户内人口的变化而增减。
3、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乡镇政府和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4、承包期内承包户集体迁入小城镇且户籍转为非农户口的,不影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被征用的,该户有权获得征收补偿。(现行法律规定)
5、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以后,承包期内农户集体迁入设区的市且户籍转为非农户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将不受影响,土地被征用的,亦将有权获得征收补偿。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2005年第10期
法条链接
《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物权法》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
注:征求意见稿,尚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维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是否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农民选择而不代替农民选择。
“承包方全家迁入城镇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支持引导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土地承包权益。”
本文作者
祁俊会(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ID:qijunhui1992)
伦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微信ID:Allren4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