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漫漫之路2018-04-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删除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部分。属于赘述,应当删除。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这清楚的表明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不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显然是错误的。

除外情形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个人债务当然应由本人偿还。

除外情形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真是难为未举债配偶一方,甚至未举债配偶一方对配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知情,如何告知第三人?夫妻财产AA制,属于夫妻隐私,谁会把“夫妻财产AA制书面约定”,告知全世界?

受损害的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全国人大、妇联组织持续主张修改、暂停适用甚至废止该条规定,该规定依旧施行了13年之久。


鉴于社会对夫妻债务问题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公布了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补充规定,仍未解决实质问题,补充列举的两种除外情形,纯属废话。在2017年2月28日《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 维护健康诚信经济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中提到,“这些确为虚构的债务和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产生的非法债务,历来不受任何法律保护,不属于第二十四条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此条款判令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责任。”

除外情形三:“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虚构债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处理。

除外情形四:“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法债务,历来不受任何法律保护,不属于第二十四条适用范围。


同日,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七项内容,似乎是为补充的两种除外情形的自圆其说,但仍未解决实质问题。


在全国人大、妇联组织、社会公众持续建议呼吁下,2018年1月16日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此终结。但新解释看起来依旧没有摆脱“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影子,最高院一直纠结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和整个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和效率,牵挂着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其实根本没必要,因为《婚姻法》规定的很清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

就如新司法解释第一条中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签字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让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承担责任,那么债权人应当对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最高院无需越权解释。

 

是否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单方签字所负的债务,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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