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买受人逾期支付拍卖价款,可不予重新拍卖但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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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买受人逾期支付拍卖价款,且执行法院在其未付清款项下即提前裁定向买受人过户、交付该拍卖标的的,若买受人后续已付清全部拍卖价款,涉案拍卖的目的得以实现,执行法院可不予重新拍卖。但买受人需依法向拍卖人及被执行人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情介绍

一、2006年7月27日,青海高院作出(2005)青法执字第3-12号民事裁定,裁定依法拍卖仁望公司持有的西岛公司50%股权。

二、2006年10月13日,昌达公司按要求向拍卖人某拍卖公司交纳3000万元竞买保证金,并签订《竞买协议书》约定:“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全款或反悔,则视为违约,买受人同意将已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拍卖人。”

三、2006年10月16日,经公开拍卖,昌达公司以2.15亿元竞得西岛公司50%股权,拍卖人某拍卖公司与昌达公司当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了付款数额、条件及期限。

四、拍卖成交后,2006年10月17日,经昌达公司申请提前过户,青海高院作出(2005)青法执字第3-1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股权解封并交由昌达公司。

五、在支付拍卖价款过程中,昌达公司没有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向青海高院出具履约保函,也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但昌达公司自2006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24日分六次陆续付清了拍卖价款。

六、执行过程中,昌达公司、仁望公司因本案拍卖效力与违约责任范围争议,不断申诉、异议、复议。

七、201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买受人昌达公司逾期未付清拍卖价款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又将拍卖股权提前过户给买受人,但该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重新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根据该条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是否要重新拍卖,关键要看拍卖目的是否得到实现,而不能机械地认定只要逾期付款即导致重新拍卖,如果买受人已经全部付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则不宜裁定重新拍卖。本案中,虽然买受人昌达公司逾期付款,且还存在昌达公司未付清款项青海高院即将涉案股权提前过户的情形,但由于昌达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24日分六次陆续付清了拍卖价款,涉案拍卖的目的已得以实现,故本案拍卖效力应予维持。

二、买受人昌达公司因逾期支付拍卖价款应向仁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根据《竞买协议书》的约定,昌达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全款,则视为违约,昌达公司同意将已交纳的3000万元竞买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交给拍卖人。由于昌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给仁望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由于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合同未履行或部分履行,而本案昌达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只是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同时适用定金罚则。

再次,鉴于本案中昌达公司已经依法提出了调减违约金的请求,故执行法院应以昌达公司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基础来计算其应当向仁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买受人逾期支付拍卖价款的法律责任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支付拍卖价款导致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重新拍卖。原买受人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包括:①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②重新拍卖的费用损失;③原拍卖中的佣金。执行法院可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不足的,并由原买受人补齐差价。另,网络司法拍卖中,规定了更严苛的责任,原买受人的保证金还需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二、买受人逾期支付拍卖价款但执行法院根据其申请提前裁定将拍卖标的交付、过户给买受人的,执行实务中也不少见。但该执行行为往往引起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一般有二,一是实质违反拍卖公告中公示的付款条件,侵害了其他共同参与竞买人公平竞争的权利;二是执行法院违反拍卖程序,与买受人存在不正当交易的嫌疑。但目前司法实务中倾向于尽量维持拍卖效力,认为,只要买受人在被执行人(或有限制条件:在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请求前)已经全部付清拍卖价款,即保证了执行债权的实现,实现了拍卖的目的,而无需重新拍卖。本书认为,该执行行为虽确有不妥之处,但目前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为避免后续争议,执行法院宜采取买受人先付款,后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的方式。

三、在拍卖有效情形下,买受人因逾期支付拍卖价款而向被执行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主要为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中,青海高院认为,参照《竞买协议书》的约定,买受人昌达公司向仁望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标准应按3000万元确定。该裁定属于错误理解了买受人保证金的性质与责任范围,按照该《竞买协议书》约定,“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全款或反悔,则视为违约,买受人同意将已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拍卖人。”拍卖人是拍卖公司,而非被执行人;且该保证金(转化为违约金)的责任范围有法律规定。本案并未重新拍卖,并无重新拍卖价款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损失,故被执行人的损失主要限于买受人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涉案拍卖效力应如何认定;五、青海高院裁定昌达公司应向仁望公司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2750122.33元是否妥当。

三、关于涉案拍卖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根据该条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是否要重新拍卖,关键要看拍卖目的是否得到实现,而不能机械地认定只要逾期付款即导致重新拍卖,如果买受人已经全部付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则不宜裁定重新拍卖。本案中,虽然买受人昌达公司逾期付款,且还存在昌达公司未付清款项青海高院即将涉案股权提前过户的情形,但由于昌达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24日分六次陆续付清了拍卖价款,涉案拍卖的目的已得以实现,故本案拍卖效力应予维持。仁望公司主张本案拍卖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重新拍卖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青海高院裁定昌达公司应向仁望公司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2750122.33元是否妥当的问题。首先,根据《竞买协议书》的约定,昌达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全款,则视为违约,昌达公司同意将已交纳的3000万元竞买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交给拍卖人。由于昌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给仁望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由于青海高院已经裁定撤销原核减拍卖款项1565万元的裁定,故昌达公司除了应补交拍卖价款1565万元外,还应赔偿该部分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750122.33元。

其次,仁望公司主张应对昌达公司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合同未履行或部分履行,而本案昌达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只是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故对于仁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昌达公司已经提出了调减违约金的请求,故青海高院应当参照上述规定,以昌达公司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基础来计算其应当向仁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鉴于青海高院(2011)青执监字第1-23号执行裁定及(2015)青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对于违约金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发回青海高院就此问题重新审查。

综上,昌达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仁望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三亚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仁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海南仁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同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1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最高法院以下个案复函(性质上并非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以供读者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2006]执监字第94-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福州市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龙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楼盘权益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你院[2001]号闽法执申字第36-15、36-16号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关于福建国际青年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广公司)异议不成立的意见。在你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以青广公司为被执行人和执行担保人的多个案件的情况下,你院对青广公司所有的国际青年交流中心综合楼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有利于案件的协调统一解决。但是,你院在没有作出提级执行裁定或未明确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情况下组织拍卖,程序上存在瑕疵,应注意完善有关手续。

二、不同意你院关于重新拍卖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是为了促使买受人尽快支付价款、确保债权尽快实现。本案中,买受人福建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关兴公司)虽然逾期支付拍卖价款,但已于2006年5月18日全部付清,不应仅因其延迟付款而认定拍卖目的难以实现,故拍卖效力应予维持。

三、因买受人关兴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德衡书摘  摘自《保全与执行》

张克岳 2018.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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