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观察遇到的法官和看到的判决书,发现从适用法律与裁判案件的风格看,我国法官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不用法条型、二是民法通则型、三是司法解释型。它们分别来自改革开放进程中、法治发展的不同时期,共同构成我国当代的法官群体。
一、不用法条型
1、特点:第一,判决书不引用法条,即使引用也是象征性地引用,比如引用《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利受保护”;第二,判决书以说理方法进行裁判,在说理方式上又分为二种,一是以通俗道理进行说理和裁判,二是用基本法理进行说理和裁判。
2、原因:形成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当时是改革开放的头十年,大量案件涌现,《民法通则》尚未颁行,没有法条可供适用,只能用道理与法理进行裁判。
二、民法通则型
1、特点:第一,对判决所适用的实体法,只引用《民法通则》;第二,既使后来《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颁行以后,也习惯于只引用《民法通则》。
2、原因:形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当时,《民法通则》刚刚颁行,《民法通则》在客观上起到了中国民法典的作用。俗话讲半部《论语》治天下,而现实则成就了一部《通则》定诉讼的时代辉煌。
三、司法解释型
1、特点:第一,习惯于引用司法解释进行裁断,不习惯于以法条及法理为基础进行裁判;第二,过于依赖司法解释,导致有的法官缺了司法解释就不知道该怎样裁判了。
2、原因:我们的文化传统,较为重视文字的教化作用,强调文以载道,对法律的要求同样如此。因而我们出台的法律,文宣性大于可操作性。为了满足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需要,只有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解决,人大每颁行一部法律,最高法院就要制定一部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弥补裁判依据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