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法,即定罪与量刑问题
(一)实行过限,抑或概括故意?
劳荣枝及辩护人提出:在南昌案、温州案和合肥案中,劳荣枝属于对法子英的故意杀人是实行过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出庭检察员认为: 虽然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是法子英,但法子英的行为没有超出劳荣枝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实行过限。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认为劳荣枝对法子英故意杀人行为有共同故意,劳荣枝的行为不构成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是刑法学的共同犯罪理论中的术语,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无确立。百度百科”实行过限“的解释,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出的理由是:劳荣枝事先没有和法子英商议过杀人,但没参与杀人,对法子英故意杀人时不在场且不知情 ,杀人行为系法子英单独实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
人民法院在南昌案中,认定”劳荣枝事前明知法子英为实施抢劫、胁迫被害人而准备刀具,事中目睹法子英持刀威胁、控制被害人,事后提议放火烧了熊X义家,故其在共谋抢劫和抢劫过程中即对法子英实施暴力有认识,实施暴力可能产生的伤亡后果未超出其预见范围”,即认定劳荣枝对“主观上可推定“其对”法子英故意杀人“的明知,或其已预见。人民法院似乎明确论述劳荣枝在明知下,实施那些属与”法子英故意杀人“配合、促进或帮助行为(对与法子英的抢劫行为已很明确),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规定,劳荣枝与法子英在抢劫中为了制服反抗而杀害熊X义构成抢劫罪;在劫得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张X莉、熊X璇,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结论。而在温州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劳荣枝虽未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其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并与法子英相互补充、相互配合,作为一个行为整体与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样,人民法院并无明确论述劳荣枝在明知下,实施那些属与”法子英故意杀人“配合、促进或帮助行为。
笔者认为, 劳荣枝对共同抢劫行为,该行为客观上是否可评价属于”法子英故意杀人“配合、促进或帮助行为;该行为主观上可否”推定“其对”法子英故意杀人“的明知,或其已预见(非可预见)范围。如果劳荣枝均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仅有配合促进或帮助行为,但非明知,或没有预见,则不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考虑为”实行过限“。
然而,二审法院的对南昌案和温州案的定罪论证逻辑似乎体现刑事故意分类中的”概括故意“ 。
”概括故意“与”共同过限“同属刑法学术语,其大体含义是:属不确定故意的一种,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例第47号”于海明正当防卫案指导性案例“认定:在具体案件中,有些暴力行为的主观故意尚未通过客观行为明确表现出来,或者行为人本身就是持概括故意予以实施,这类行为的故意内容虽不确定,但已表现出多种故意的可能,其中只要有现实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均应当认定为“行凶”。把”概括故意“实施的伤害案件归入(笔者:是指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行凶“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总第211期)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公报案例裁判要旨: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于走私物品中还夹藏有其他不同种类走私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走私对象性质加以定罪处罚。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的,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公报案例论述适用于概括故意犯罪情形:一是意识上,行为人对走私具体对象没有明确指向;二是意志上,行为人对实际走私对象不反对,有没有都无所谓。 换言之,最高检发布上述指导案例,和最高法的公报案例对概括故意的论述与刑法学术语的”概括故意“含义相近:即属于间接故意,也属于不确定的故意。
回到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南昌案认定:劳荣枝故其在共谋抢劫和抢劫过程中即对法子英实施暴力有认识,实施暴力可能产生的伤亡后果未超出其预见范围。而对温州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劳荣枝将共同抢劫控制下的两名被害人留给可能会杀人的法子英处置,使两名被害人陷入极端危险的境地,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而是置之不理,对被害人生命持漠视态度。即人民法院认为劳荣枝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已预见被害人会被法子英杀害)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将会怎样杀害、什么时候杀害等)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以“概括故意”理论分析劳荣枝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不构成“实行过限”确有说服力。
而合肥案与上述两个案件不同,合肥案按法院认定存在”购买冰箱“”加注威胁杀人字句“和”与法子荣商议不回来就灭口“的事实(当然,辩护人不认可前两部分的事实认定),且在劳荣枝有供述当法子英杀死陆X明其在场,且有共同转移尸体、清洗场地的行为。因而,人民法院认定在合肥案中认定劳荣枝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直接故意,似乎事实与理由较充分。
(二)劳荣枝是胁从犯 、从犯、在常州事实中构成自首、以及常州事实超出追诉时效等意见
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被法子英以强奸、暴力殴打、威胁恐吓等方式实施精神控制,被迫参与犯罪,二人是控制、利用关系而非情侣关系。但法子英的供述没有承认以上任一事实,而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人民法院已通知检察机关转侦查机关查核,而查核的结果难于证实上述任一事实。而人民法院依据劳荣枝的多次供述两人长时间交往细节、特别是她供述当年心理历程,以及认定两人在作案中分工负责、互为配合的事实,否决辩护人所提出劳荣枝被精神控制,被迫从作案的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笔者大体认同二审法院的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期待最高院此本案的死刑复核中进一步考量劳荣枝的辩护意见,作出最终复核裁定。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