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916号
关键词
直接适用、住院治疗、被殴打致死、安全保障义务
案件简述
本案被告是一所全民所有制的专科医院,患者傅某因“胡言乱语、行为冲动13年,复发3天”,于2015年2月28日到被告处治疗,经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傅某被安排至该院宁心楼307房住院治疗,同时在该病房治疗的还有患者王某、程某。2015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患者王某突然走到傅某的床边,用拳头、胶桶对正在睡觉的傅某进行殴打。傅某被打后从床上下来,王某上前扯住傅某的头发,将傅某摔倒在地,后骑坐在傅某的身上,用手扯住傅某的头发,将傅某的头部向地板撞击,并先后用拳头、沐浴露胶瓶击打傅某的头部、胸部等。同病房的程某拦阻未果就大声呼叫。值班护士黄丽娜、医生林进应等人听到后马上赶到病房将王燕雯控制并现场对傅某进行抢救,傅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阳公江鉴通字(2015)0036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被害人傅某符合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枢神经系统衰竭而死亡;傅某的死亡属他杀。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阳公江鉴通字(2015)0036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致害人王燕雯为精神分裂症(疾病期),其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死者傅某家属将阳江市公共卫生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八十余万元。
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我院对患者傅某、王某的诊疗行为符合法规和诊疗规范,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院对普通病房的护理和巡查符合规定……事件突发时,我院医护人员的应对积极主动,尽到了可能的注意义务,包括马上发现险情,立即制止侵害,对伤者立即进行救护等等,没有脱岗、没有延迟,不存在过错……患者王某的病情突然发作是基于其原发疾病所致,存在特殊性,无法完全预见或避免,医生诊疗过程操作规范、处理及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规范的规定,不存在医疗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所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我院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医院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并认为“被告作为专科医院,除应对患者进行常规的治疗外,还应充分考虑精神分裂症的病理特征,对控制能力降低的精神病人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尽到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封闭式管理期间,直接侵权人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实际上已经失去对其的控制,无法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在此期间,被告应对精神病患者履行充分谨慎的注意义务,随时随地留意她们的行为,保证患者的安全,对受害人傅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他人殴打致死,被告未尽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患者傅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他人殴打致死,不属于被告的行为直接所致,考虑精神病患者特殊的人身危险性,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未尽相关安全保护义务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四十四万余元。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这是被告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渊源。但不同于其他案件中,患者自杀或摔伤等其他损害,本案死者由同室患者殴打致死,这也导致了被告医院承担了更重的赔偿责任。
《精神卫生法》规定的自愿原则要求医院尽量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自主权,这对医疗的诊疗流程和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不再过度依赖强制性、隔离式的治疗来保障住院患者的安全。本案被告主张自身操作没有违反诊疗规范,赔偿责任应当由施害方及其监护人承担,可惜的是法院对被告医院的过错认定比较模糊,没有具体地指出在何问题上未能符合何种标准(例如便利的警告方式、危机处置的流程等),只是要求“随时随地留意她们的行为,保证患者的安全”。这可能会导致医院为了避免风险,对于所有患者都施加更严格的管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