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私家车的普及,人们将家庭自用车有偿交给租车行,用于出租营运,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赔偿纠纷日益增多。由于投保时是以非营运车辆进行投保,因而保险公会以投保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变更手续,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为由,主张免赔商业险。对此,是否支持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各地法院判法不一,有的不予免赔,有的予以免赔。小编的意见是应予免赔,但认为对免赔的理由,应当进一步完善。
一、部分法院:对保险公司,不予免赔
(一)法条依据。《保险法》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裁判理由。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载明“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此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对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保险公司不能免赔。
二、部分法院:对保险公司,应予免赔
(一)法条依据。《保险法》第52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裁判理由。认为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此义务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因此,被保险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三、小编的的意见及理由
小编同意前述第二种处理意见,即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
但是,认为第二种意见的理由,在逻辑上不够完备。理由是:从《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不能直接得出“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为法定义务,因为这里规定的是“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其中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此又回到了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上。 对此,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又会得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对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公司应不予免责。如此,陷入一种死循环。
因而,处理这类纠纷,必须寻找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里可将“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理解为《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附随义务,即法定的附随义务。对此,保险公司可以被保险人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如此,对保险公司应予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