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建立需要解决的问题
从世界范围来看,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是仲裁的两种基本形式,两者相辅相成。临时仲裁是由当事人双方对他们之间的争议自行创设仲裁程序,共同推选出一位或者多位仲裁员进行裁决,没有固定的裁决地点和裁决依据,最终做出具有强制力的仲裁裁决后立即解散的仲裁方式。我国只设立了机构仲裁,1995年《仲裁法》中也只确认保护了机构仲裁,对于临时仲裁,基于社会传统、市场环境、法律归属及适用以及我国的特殊国情等原因,只是采取观望尝试的态度。如今我们国家面对的司法难题,一个是民事、商事及劳动争议案件急剧增多,而法院工作负荷逐渐难以承受,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迫在眉睫。另一个是在对外国际贸易中,由于法律的欠缺导致产生贸易不对等的情形。临时仲裁,基于它的便捷高效性、意思自治性和经济价值性等优势,在私法领域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选择,无疑在缓解我国当前的法院难题,补全我国法律漏洞,完善仲裁制度,与国际上的仲裁法接轨提供一种可行的解决方式。
一,临时仲裁制度进入我国所面临的问题,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临时仲裁制度的确立需要一定的社会环境。
我国没有仲裁的文化传统,古代的仲裁调解都收到行政和宗族意识的干预,与现代法治严重相悖。直到我国《仲裁法》的颁布,我国才确立了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相分离的现代仲裁制度。也就是说我国仲裁制度并非自身充分发展的产物,而是国家自上而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从产生之初就缺乏内在动力和充分的基础,缺少政治容忍性和社会空间。因此临时仲裁这种自主性更强,自治力更大的制度,更难以一下子适应社会。
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极其迅速,但是国家追求经济发展的高速度和高效率,导致了市场的畸形化,忽略了较为重要的诚信建设。这也是当前社会各种纠纷增多的原因之一。市场经济下诚信意识的滞后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因为临时仲裁对当事人的诚信意识要求较高,否则就又需要重新走司法程序,拖延整个经济以及司法效率。
我国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在对临时仲裁赋予法律地位的时候,立法者基于对仲裁制度,以及其法律适用和责任归属等问题的规定不够完备,对仲裁员的专业问题、立场、道德水准等价值性判断难以决定,导致临时仲裁进入法律确认成为难题。但立法技术的问题并不是关键,我国对临时仲裁在仲裁法中完全没有涉及,在相关法律中也不见踪迹,更多的是立法思想的反面作用。
(二)与机构仲裁的关系处理。
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各有优劣,也各有特点,临时仲裁的加入对机构仲裁势必会产生影响,我国机构仲裁由于没有彻底摆脱行政及司法干预的烙印,与诉讼有着很大的相似之处,这与仲裁的本意是不符的。临时仲裁,由于要与国际仲裁接轨,势必会发挥其灵活变通,程序简洁高效,费用低,保密性强等优点,更重要的是要摆脱“官僚化”,成为完全的民间解决纠纷的制度。对于社会的需求性也比之机构仲裁能得到更多的满足,适用的范围更宽广。所以在对临时仲裁进行立法确认的时候,要与机构仲裁分清界线,双轨并存。并给予其更多的法律保护,确立其特殊的法律适用情况。
(三)临时仲裁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首先是法律归属,立法者对于临时仲裁的尝试,可能会产生将临时仲裁划错范围的情况。相比于国际立法状况,我国临时仲裁的立法不够成熟,事实上在我国在1986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第一条第三款中已经确立临时仲裁,所以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要缺漏。临时仲裁应当在《仲裁法》中确认归属问题。 其次是对于临时仲裁法律效力的规定,其强制约束力的程度、约束的范围以及责任的承担都需要立法规定。 最后关于临时仲裁的法律适用,由于临时仲裁制度的自治性极强,所以在法律适用时应当具有特殊性,临时仲裁应当做为“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不能与民商事诉讼或者机构仲裁的法律适用混为一谈。且临时仲裁与国际私法有较强的接轨性,在法律适用当面也要参照国际上的立法,来具体适用某一案件。
(四)适应国情需要改变一般仲裁模式。
由于我国把仲裁列为诉讼外纠纷的解决机制,从程序上来说,临时仲裁的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所做出的裁决威严性并不高,而这种情况往往会让当事人重新原则更具权威性的司法判决。所以临时仲裁模式在程序上需要做出改变。应当对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威严性,强制性予以加强。
临时仲裁的仲裁方式,通常是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临时程序或授权仲裁庭自选程序,基于双方信任原则仲裁员及“公断人”。在我国,为防止这种模式下双方当事人由于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等产生不对等,不平等的仲裁,以及官僚化的产生,应当考虑增加对这一模式的监督和责任规制制度。
(五)对仲裁员的专业水平、思想意识、权利赋予以及责任归属等问题的完善。
整个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发挥的作用才是真正至关重要的。“仲裁的全部价值在于仲裁员”。事实上,仲裁的实质是仲裁员独立办案,只要遵循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国家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临时仲裁就应当得到法律和社会的保护和认可。但是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下的利益追求,官僚化的影子以及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仲裁员水平难以得到正确的认证,在执业考试中对道德品质的考察缺失,法律对于仲裁员权利赋予的不明确和缺乏全程的监督机制,导致责任归属的不明确……严重阻碍了临时仲裁在我国的推行和发展。
(六)对仲裁形式的新发展—网上仲裁的适应。
网上仲裁,就是指仲裁程序的全部或主要环节,均在Internet上进行。它具有虚拟性,开放性和方便性,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运用极为广泛。而这种仲裁形式本来就是属于新生的,适应经济全球化的便捷形式,我国尚且在尝试阶段,又因为我国对临时仲裁的滞后规定,也将导致在这种仲裁形式下,特别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不会占据太大优势。
(七)对临时仲裁的其他缺陷弥补。
首先是因为看重自主性而带来的费用承担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滥用这种自主性,而导致仲裁成本的提高(时间、金钱、人力),就得不偿失了。其次是程序便捷导致的随意性增强,导致裁决的效力降低。浪费了法律资源,增加了成本。最后是仲裁的保密性而导致的裁决效力降低,主要是因为在密闭的系统中,当事人的举证会收到客观条件的限制。
二、解决方法
(一)实际调查,得出仲裁意愿,试点推进,全面过渡。
对各行业进行实地,实事的法律调查,得出多数人对于临时仲裁的接受程度,以及对临时仲裁公信力,约束力的认可度。通过对数据分析,立法工作者对临时仲裁在我国的适用进行判断,尝试推进。当然,做为一种过渡或指引,以我国现有的民间调解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事务所等为依托,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将会在我国形成一个对临时仲裁的全面推进局面,无疑是充分可行的,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
(二)仲裁模式内部改革。
一是仲裁员收入制度。对仲裁员的收入进行改制,以提高他们的积极性。临时仲裁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信任所选出的仲裁员,因而对于其收费问题一般都按照意思自治。但整个仲裁制度,都可以按照当事人对裁决案件的满意度来设立奖金制度,以此既可以区别仲裁与法院判决之不同,也可以对仲裁员裁决案件的水准整体提高。
二是建立仲裁员公布制度。有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是提高仲裁水平,提高效力。可以“将全国各地较为有名的律师,法学家以及其他有关行业的专家学者列入名单中,并定期对名单进行更新补充,以方便当事人及时选任合格的仲裁员”。其二是有效规制仲裁员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临时仲裁的灵活性,所以存在着程序缺失,机密泄露等问题,需要仲裁员承担监督责任,将仲裁程序负责到底。
(三)对当时人签订仲裁协议的规范和完善。
从最开始就进行有效规范,可以极大的解决临时仲裁存在的各种弊端。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有合适的法律或其他规定进行提醒或比对,以防止在仲裁程序中出现新的问题。可以在源头上有效减少错误,对临时仲裁的法律效力有极大的提升。
(四)法院的支持与监督。
和机构仲裁一样,临时仲裁也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尤其是在裁决执行过程中,应给予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同样的待遇”。除此之外,法院对其中出现的违法现象也要给予监督,必要时对违法行为人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临时仲裁制度应当尽快在我国建立,与此同时,对这一制度的推进亟待法律规制,扫清各种障碍,不断的发展和改进,才能适应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才能更好的与国际接轨。希望早日看到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壮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