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罚款200元属于行政处罚,田某有权起诉,自不待言;但扣分可否单独起诉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可以看出,扣6分并不属于处罚,而是扣留驾驶证的过程性行为,如果未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分本身并不会对当事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直接产生影响,只有当累计积分达到本题题干所说的扣12分,才会作出扣留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扣留自然可诉)。在行政法制度中,只有必然影响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诉,而过程性行为是不可诉的,相对人对该类型的记分行为不服,应当通过行政程序申请复核解决纠纷,不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故A项错误。
(2)《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共有两处,分别是:
第一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第1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该条规定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显然是为了预防危险的发生或预防证据损毁、难以取得而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是单纯的将相对人的驾驶证留置,未来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尚不可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4小时处理后才可以判断。
第二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8条规定:“......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可见此处的扣留也不是一种惩戒性的处罚,只是因为驾驶员如果出现被累计扣分到12分,继续驾驶危害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了避免发生危险后果,行政机关才作出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而一旦危险消除,行政机关则会解除扣留,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此处的扣留非常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预防性”和“暂时性的”特征。结合题干内容,很容易判断本题D项扣留田某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属于第二种扣留,该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而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故D项错误。
此外,扣留驾驶证并不是行政处罚,它和暂扣驾驶证有根本区别。暂扣驾驶证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暂扣驾驶证是确定当事人违法后的一种终局化的惩戒,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而扣留驾驶证是一种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件的不一定会受到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件的处罚,扣留只是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并没有使其权利受到减损或者消灭。因此,扣留驾驶证是一种强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也可以侧面印证扣留驾驶证是作出终局化的暂扣、吊销等处罚之前的预防性的强制措施,该条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扣留驾驶证件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第10条的规定,应当将扣留驾驶证件认为是《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3)在行政许可的效力消失,当事人无法继续从事行政机关准予的许可活动时,原发证机关需要办理注销手续。比如,机动车驾驶人死亡、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都是注销的合法理由,而本题中田某仅仅是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如果田某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的重新考试中考试合格的,行政机关会返还其机动车驾驶证,此时显然不具备“当事人无法继续从事行政机关准予的许可活动时”的理由,行政机关直接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是违法的,故C项正确。
(4)注销是许可在实体上已经消灭后的程序性的手段,注销本身并没有剥夺当事人实体权利,所以,注销的行为性质就是“注销”,不属于行政处罚。注销是在行政许可的效力消失,比如当事人死亡,驾驶执照被撤销等,当事人无法继续从事行政机关准予的许可活动时的一种终局性的处理手段,并不是预防性、暂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故B项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