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法律文件选编(数字记忆部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
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 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 日内出具审 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 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技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 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 51% ,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 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 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 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营业性溃出现范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 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万元的,并处 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万元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万元的,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 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 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 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 ( 一) 项、第( 二) 项和第 ( 二) 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 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 ( 一) 项、第( 二) 项和第 ( 三 ) 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 ( 四) 项
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 “中国”、 “中华”、 “全国”、 “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万元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 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 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 1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万元的, 并处 3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 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困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 当事人为单位的 ,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 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 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 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 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居间、代理活动。
因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 年内2 次受到行政处罚又有应受本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 3 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 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 日前将申请材料 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三)近2年内无违反 《条例》 规定的书面声明。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 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 ,不得从中获取利润。演出收人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人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
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 10 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演出证管理
第三十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 和 2 份副本,有效期为2 年。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 年内违反 《条例》 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 元以下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 《条例》 第四十七条的 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 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 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 人以上 5万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 5000 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太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
第四条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有3 名以上取得演出经纪
资格证书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章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负责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一) 制定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考试大纲。考试内容应当包括演出市场政策法规、 演出市场基础知识、演出经纪实务以及从业规范、艺术基础理论。
(二) 每年应当组织 2 次全国性考试。考试时间、考试地点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合格名单并核发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满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应当注销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演出经纪人员的信用管理,对演出经纪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行为,应当在行业内按规定处理。演出经纪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对负责该项经纪业务的演出经纪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注销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5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演出经纪资格证管理办法
第五条领取 《演出经纪资格证》 的人员,应当参加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组织的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考试,全国统一考试的合格名单于考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 在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官方网站公示 7 日,考试合格人员应当在公示结束后 15 日到 考试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行业协会领取《演出经纪资格证》 。
第六条持证人应当每年通过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官方网站将从事的主要演出业务及绩效进行备案登记。
第七条《演出经纪资格证》 证书有效期为 5 年。持证人在证书有效期截止时间前90 天,可通过省级演出行业协会提交换证申请,由省级演出行业协会对其换证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提交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办理证书换领。
第八条持证人换领新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换证申请;
(二)原《演出经纪资格证》 ;
(三)持证期间有从事演出经纪相关工作的业务备案材料;
(四) 按照要求参加继续教育,从持证的第三年起每年参加不少于 15 学时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五)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第九条证书有效期到期后未提交换证申请的,该证从到期当日起即在全国演出经纪人查询系统中显示为无效。
证书有效期到期一年仍未提交换证申请,该证作废,并不得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条 资格证遗失可申请补办。持证人向中国演出行业协会提交补证申请,协会收到申请后核对证书备案信息并在网站公示7 日,无异议则可补办证书。
第十二条凡在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申领的在有效期内的资格证书均可在线查询其相关信息。出现下列情况的证书在查询系统中显示为无效证书:
(一)重复领取《演出经纪资格证》的;
(二)在两家以上( 含两家) 演出经纪机构从业的;
(三)《演出经纪资格证》 过期,但未超过一年的。
第十三条《演出经纪资格证》 过期并超过一年的将自动撤销 ,无法在系统 内 查询。办理换证、补证过程中,持证人原证遗失或己交回办证机构的,系统查询显示为 “有效,证书换领中”。
演出经纪人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证书有效期为 5 年的持证人在取得证书后需进行两次继续教育培训,持证后第二年进入第一个继续教育培训期,到期换证年度进入第三个继续教育培期。
未到期申请提前换证的持证人应按上述要求完成继续教育。
(一)持证人在第一个培训期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时,证书到期前修满规定的继续教育课时即可;
(二)持证人在第二个培训期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时,该培训期课程应在到期换证年度内开始,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持证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参加不少于24 个学时的继续教育学习。上一培训期选修课程超出的学时数不计人下一培训期。
第十条证书有效期为2 年或 4 年的持证人,在证书到期前应参加一次不少于12 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培训课时应在有效换证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持证人提交继续教育申请后,应在3个月时限内完成规定学时的必修和选修课程学习。每个课程学习结束后设有课后测试,持证人通过测试考核则该课程学习完毕;如未通过则该课程学时不计入总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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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演出经纪人考试之成功通过经验总结 - 简书